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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5-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990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3條條文
  • 第 12 條
    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五日內審查完 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公所應於 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五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 人。 一 租約之訂立登記,應將租約加蓋該管區公所印信,正本分發出租人及 承租人、副本由該管區公所裝訂保存備查。 二 租約之續訂登記,應在原租約上加蓋市政府地政局准予續約之戳記。 三 租約之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加貼變更後之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清 單,並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同時加蓋騎縫印。 四 租約之終止或註銷登記,應於租約正副本加蓋終止或註銷之戳記。
  •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簿冊格式,由市政府地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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