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實施平均地權,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特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 條例。
-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 (以下簡稱巿政府) 為主管機關,巿政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收入。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出售價款與使用費收入。 三、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四、市地重劃後土地之處理收入。 五、巿政府依法發行之土地債券撥轉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金融機構融資及市政府所屬基金間借貸之款項。 八、其他收入。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地上物拆遷及各項補助費用、 公共設施費用。 三、市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未配及少配土地之現金補償。 四、償還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發行土地債券之本息。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及市政府所屬基金間借貸款項之本息。 六、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七、其他實施平均地權所必需之費用及相關支出。
- 第 5 條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巿巿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本基金之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之收入款項,除巿政府依法發行之土地債券 由債券發行主管機關或委託發行機構依法定程序撥回外,繳交巿庫代 理銀行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之支出款項,由經辦業務單位按年度計畫依 規定程序撥支。
- 第 7 條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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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1001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783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及收支保管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