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巿政府)為主管機關,巿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管理機關為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得設本基金管理委員 會。
- 第 4 條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市政府實施區段徵收或巿地重劃前籌備工作及規劃設計之必要費用。 二 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 三 區段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地上物拆遷及各項補助費用、 公共設施費用。 四 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費用、工程費用、未配及少配土地之現金 補償。 五 償還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發行土地債券之本息。 六 市政府償還金融機構融資及市政府所屬基金間借貸款項之本息。 七 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市政府為改善工程或促進市地重劃 區、區段徵收區發展有關之建設、維護、管理費用及其規劃評估費用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支用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者,應優先適 用其他法令規定。 八 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業務之必要費用。 九 其他市政府實施平均地權所必需之費用及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每年度支出之費用合計不得逾本基金總額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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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4-1001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12985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