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 (一) 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係台北市 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基於都市計畫觀 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 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二) 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下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 依法處理,概與本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三) 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公用 之權利,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 二 應具備書件:
項別 名稱 份數 說 明 備 註 一 申請書 一 載明 1 申請人 姓名 (蓋章) 、 地址、電話 2 申請合併公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 3 申請合併公私有 土地地號。 1 本府印製有申 請書統一格式 ,請向本府聯 合服務中心購 用。 2 申請人限申請 合併使用之私 有土地所有權 人。 二 地籍圖謄本 一 自行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 1 地籍如有分割 應檢附最新地 籍分割謄本。 2 應檢附最近三 個月核區之正 本。 3 謄本土地標示 應包含申請土 地全部地號。 三 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 自行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 1 應檢附最近三 個月核發之正 本。 2 包括申請土地 全部地號之全 部謄本。 四 申請書 二 包括下列圖件: 1 位置圖:以簡 明方法明確標 示申請地點位 置。 2 套繪都市計畫 之地籍配置圖 。 (1) 至少一個街 廓以上。 (2) 比例尺大小 應與地籍圖 謄本一致。 (3) 申請土地範 圍應著色表 明。 (4) 都市計畫情 形應分別著 色表明。 1 請採用藍晒圖 或影印圖,並 勿塗改。 2 請預留空白處 ,俾便加蓋印 戳。 3 請標明申請公 私有土地地號 及權屬。 4 請標明申請人 姓名並加蓋印 章。 5 字體應力求工 整,線條應力 求正確,圖例 務須清楚,著 色並應均勻一 致。 6 公有土地以黃 色塗滿,私有 土地以紅色塗 滿,計畫道路 以紅色線條表 示,指定或認 定道路以粉紅 色塗滿表示之 。 7 申請合併公有 土地,其產權 若為二個以上 公有機關所有 者,每增一個 公有機關,申 請圖應增加乙 份。 五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1 申請人非申請 合併使用之全 部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時,應 附其餘所有權 人同意書。 2 申請合併使用 之公有土地, 與申請合併範 圍外之他人土 地相臨接,且 該他人土地在 合併該公有土 地後亦為一宗 完整建築基地 時,請檢具該 他人土地所有 權人放棄合併 權利之同意書 。 本府印製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統 一格式,請向本 府聯合服務中心 購用。 六 照片 一 實地拍攝擬合併 土地。 應能清楚顯示目 前狀況。 七 其他 一 1 申請合併之公 有土地,涉及 現有道路或排 水溝者,應檢 附切結書。 2 申請私有土地 如屬已建築完 成者,請檢附 擬拆除改建切 結書,但情況 特殊者免附。 1 涉及現有道路 之切結書內容 應包含: (1) 未依規定廢 巷或改道前 ,應保持現 狀供公共通 行。 (2) 無法辦理廢 巷或改道時 ,同意謹作 為空地比使 用。 2 涉及現有排水 溝之切結書內 容應包括: (1) 將來申請建 築時,應依 規定辦理廢 止、改道或 加蓋。 (2) 未辦理廢止 、改道或加 蓋前,應保 持現狀供公 共排水。 - 三 申請手續: 請備妥雁具備書件後送交工務局總收發處掛號收辦。
- 四 注意事項: (一) 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證明: 1 都市計畫之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 2 在政府明令規定予以保留或限制其使用之地區內者 (如指定施行 市地重劃地區、禁建區、區段徵收地區、整建地區、都市更新地 區、擬變更都市計畫地區、農業區、保護區等) 。 3 在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內者。但經工務局指定建築線者,不在此 限。 4 申請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未與相關之公有土地相臨接者。 5 合併使用後仍未臨接建築線者。 6 現有排水溝、通路或其他公共設施,廢止後有礙附近地區之排水 、交通或公共衛生、安全等情形者。 7 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非屬畸零地者。 8 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者。但其 所臨接之鄰地,為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已建築完成者,或其 申請地範圍內,已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同一宗基地內,或 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築者,不在此限。 9 其他工務局認為不宜核發者。 (二) 公有土地位在申請合併使用私有土地之裏側,且在該街廓內之任何 一條建築線起算,規定最小深度之範圍外者,其合併使用由工務局 視當地情形予以處理。 (三) 擬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如屬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者,應逕 向該團體洽購,不發給合併使用證明。 (四)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依法須合併鄰地公有畸零地者, 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撥用或價購。 (五) 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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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4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85)府工二字第85000067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