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1.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基於都 市計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 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 合併使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2.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下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 依法處理,概與本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3.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公用 或依公產相關法規處理,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 二、應具備書件:
項 別 名 稱 份 數 說 明 備 註 一 申 請 書 一 載明: 1.申請人姓名(蓋章) 、地址、電話。 2.申請合併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 3.申請合併公私有土地 地號。 4.申請合併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名稱。 申請人限申請合併使用之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 二 申 請 圖 二 包括下列圖件: 1.位置圖:以簡明方法 明確標示申請地點位 置。 2.套繪都市計畫之地籍 配置圖: (1) 至少一個街廓以 上。 (2) 比例尺大小為五 百分之一。 (3) 申請土地範圍應 著色表明。 (4) 都市計畫情形應 分別著色表明。 (5) 標示所臨都市計 畫道路或經指( 認)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路寬。 (6) 圖例:包含擬合 併公私有地、計 畫道路、經指( 認)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地界 線、合併使用後 土地範圍等。 1.請採用藍晒圖或影印圖,並 勿塗改。 2.請預留空白處,俾便加蓋印 戳。 3.請標明申請公私有土地地號 及權屬。 4.請標明申請人姓名並加蓋印 章。 5.字體應力求工整,線條應力 求正確,圖例務須清楚,著 色並應均勻一致。 6.公有土地以黃色塗滿,私有 土地以紅色塗滿,計畫道路 以紅色線條表示,指(認) 定道路以粉紅色塗滿表示, 地界線以綠色線條表示、合 併使用後土地範圍以斜線表 示之。 7.申請合併公有土地,其產權 若為二個以上公有機關所有 者,每增一個公有機關,申 請圖應增加乙份。 三 土 地 權 利 證 明 一 1.申請人非申請合併使 用之全部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時,應附其餘 所有權人同意書。 2.申請合併使用之公有 土地,與申請合併範 圍外之他人土地相臨 接,且該他人土地在 合併該公有土地後亦 為一宗完整建築基地 時,請檢具該他人土 地所有權人放棄合併 權利之同意書。 3.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應檢附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 本。 4.土地屬已辦竣信託登 記財產者,應檢附登 記機關之信託專簿影 本。 5.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 公業者,應檢附派下 員名冊、規約及會議 紀錄影本。 6.土地所有權人為法人 者,應檢附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四 照 片 一 實地拍攝擬合併公地 。 應能清楚顯示目前狀況。 五 其 他 一 1.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 ,涉及現有道路或排 水溝者,應檢附切結 書。 1.涉及現有道路之切結書內容 應包含: (1) 未依規定廢巷或改道前 ,應保持現狀供公共通 行。 (2) 無法辦理廢巷或改道時 ,同意僅作為空地比使 用。 2.涉及現有排水溝之切結書內 容應包括: (1) 將來申請建築時,應依 規定辦理廢止、改道或 加蓋。 (2) 未辦理廢止、改道或加 蓋前,應保持現狀供公 共排水。 - 三、申請手續: (一)請備妥應具備書件後送交都市發展局總收發處掛號收辦。 (二)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格式,得於都市發展局網站(網址: http:// www.udd.taipei.gov.tw) 下載使用。
- 四、不予核發證明之情形: (一)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在政府明令規定予以保留或限制其使用之地區內者(如辦理市地重 劃中地區、禁建區、辦理區段徵收中地區、整建地區、擬變更都市 計畫地區、農業區、保護區等)。 (三)在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內者。但經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者,不在 此限。 (四)申請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未與相關之公有土地相臨接者。 (五)合併使用後仍未臨接建築線者。 (六)現有排水溝、通路或其他公共設施,廢止後有礙附近地區之排水、 交通或公共衛生、安全等情形者。 (七)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非屬畸零地者。 (八)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者。但其所臨接之鄰 地,為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已建築完成者,或經本府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築者,不在此限。 (九)公有土地位於經指(認)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範圍內者。 (十)申請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者。 (十一)公有土地現況為可通行車輛之整段現有巷道,並聯通計畫道路, 且最小寬度在 3.5 公尺以上者。 (十二)擬合併公、私有土地分別為無礙建築之土地且相連部分寬度小於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者。 (十三)公有土地非屬畸零地且鄰接兩筆以上未建築完成之私有土地合併 後亦非屬畸零土地者。但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公、私有 土地應予合併建築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都市發展局認為不宜核發者。
- 五、注意事項: (一)公有土地位在申請合併使用私有土地之裏側,且在該街廓內之任何 一條建築線起算,規定最小深度之範圍外者,或公有土地狹長不整 部分可留待鄰地建物日後改建合併者,其合併使用由都市發展局視 當地情形予以處理。 (二)本須知發布實施後,未建築使用之土地自行分割產生之畸零地,應 與分割前之同筆土地先行合併。 (三)擬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如屬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者,應逕 向該團體洽購,不發給合併使用證明。 (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依法須合併鄰地公有畸零地者, 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撥用或價購。 (五)申請案件免檢附地籍相關資料,但必要時,經受理申請機關通知, 仍應請檢附包含申請合併使用土地全部地號之最新(如未異動以三 個月內核發為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之正本各乙份。 (六)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逾期自動失效。若於有效期間內遺失 證明書且申請重新補發者,應登報作廢原核發之證明書。 (七)本證明書有效期間內,若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者,應重新申請核發證 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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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4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築字第09733801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7年10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