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830686400號函修正下達第4、8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四、開單人員依據計費人員移來之申請案件上記載之規費金額,開具規費收入憑證,隨同案 件移送收費人員。但以下列各款繳納方式者,開單人員應於規費收入憑證上加蓋下列字 樣: (一)使用晶片金融卡繳納者,加蓋「晶片金融卡繳納」字樣章。 (二)使用匯款方式繳納者,加蓋「匯款繳納」字樣章。 (三)使用ATM轉帳方式繳納者,加蓋「ATM轉帳繳納」字樣章。 (四)使用支票方式繳納者,加蓋「支票繳納」字樣章。 收費人員於每日截止收費繳款時,應列印每日各項收費統計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並分開註明使用晶片金融卡、匯款、ATM 轉帳、支票及現金繳納科目明細送出納人員, 出納人員自存乙份,另乙份由出納人員送會計室,作為記帳及查對金額之依據。
  • 八、出納人員依規費收入憑證核算數額之同時,應檢查與收入憑證報告單記載是否相符,發 現缺號時應立即陳報處理,收入憑證塗改處出納人員應查明開單人員是否於塗改處核章 。每日所收現金,應依規定交由市庫代理銀行(含各分行)收取繳庫。民眾利用晶片金 融卡、 ATM轉帳或以匯款方式繳納規費者,出納人員應於次日向市庫代理銀行核對入帳 金額無誤後,開立公庫支票解繳市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