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開單人員依據計費人員移來之申請案件上記載之規費金額,開具規費收入憑證,隨同案 件移送收費人員。但以下列各款繳納方式者,開單人員應於規費收入憑證上加蓋下列字 樣: (一)使用晶片金融卡繳納者,加蓋「晶片金融卡繳納」字樣章。 (二)使用匯款方式繳納者,加蓋「匯款繳納」字樣章。 (三)使用 ATM轉帳方式繳納者,加蓋「 ATM轉帳繳納」字樣章。 (四)使用支票方式繳納者,加蓋「支票繳納」字樣章。 收費人員於每日截止收費繳款時,應列印每日各項收費統計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並分開註明使用晶片金融卡、匯款、 ATM轉帳、支票及現金繳納科目明細送出納人員, 出納人員自存乙份,另乙份由出納人員送主計機構,作為記帳及查對金額之依據。
- 五、收費人員應依規費收入憑證及申請書所載金額收費,並將規費收入憑證第一聯交予申請 人,第二聯由收費人員每日依號碼次序排列併同收入憑證報告單送交檔案室歸檔管理, 第三聯由各收費人員依該單據號碼次序排列送出納人員核算後逕送主計機構依會計程序 處理,第四聯黏貼於申請書背面,收件辦理後由業務單位併案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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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232868101號函修正第4、5點條文;並自102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