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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北市地籍字第10430768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4、8點條文;並自104年4月15日起實施
  • 三、規費計算人員(以下簡稱計費人員)於核算申請案規費,並記載於案件申請書時,應即 告知申請人應繳納規費金額及詢問申請人以現金、悠遊卡、信用卡或晶片金融卡繳納, 再將申請案件逕移開單人員開具規費收入憑證。 受理以匯款方式繳納地政規費之案件,計費人員應核算其應繳之規費無誤並確認該款項 已匯入專戶後,將匯款單併於申請案內。 受理以超商方式繳納地政規費之案件,計費人員應核算其應繳之規費無誤並確認該款項 已匯入專戶後開具規費收入憑證。
  • 四、開單人員依據計費人員移來之申請案件上記載之規費金額,開具規費收入憑證,隨同案 件移送收費人員。但以下列各款繳納方式者,開單人員應於規費收入憑證上加蓋下列字 樣: (一)使用晶片金融卡繳納者,加蓋「晶片金融卡繳納」字樣章。 (二)使用匯款方式繳納者,加蓋「匯款繳納」字樣章。 (三)使用 ATM轉帳方式繳納者,加蓋「 ATM轉帳繳納」字樣章。 (四)使用支票方式繳納者,加蓋「支票繳納」字樣章。 (五)使用悠遊卡方式繳納者,加蓋「悠遊卡繳納」字樣章。 (六)使用信用卡方式繳納者,加蓋「信用卡繳納」字樣章。 (七)使用超商方式繳納者,加蓋「超商繳納」字樣章。 收費人員於每日截止收費繳款時,應列印每日各項收費統計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並分開註明使用悠遊卡、信用卡、晶片金融卡、匯款、 ATM轉帳、支票、超商及現金繳 納科目明細送出納人員,出納人員自存乙份,另乙份由出納人員送主計機構,作為記帳 及查對金額之依據。
  • 八、出納人員依規費收入憑證核算數額之同時,應檢查與收入憑證報告單記載是否相符,發 現缺號時應立即陳報處理,收入憑證塗改處出納人員應查明開單人員是否於塗改處核章 。 所收之規費應繳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所收現金,應依規定交由市庫代理銀行(含各分行)收取繳庫。 (二)民眾利用悠遊卡、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或以匯款方式繳納規費者,出納人員應 於次日向市庫代理銀行核對入帳金額無誤後,開立公庫支票或市庫收入轉正通知 書解繳市庫。 (三)民眾利用信用卡及超商方式繳納規費者,出納人員應於確認信用卡及超商交易入 帳金額無誤後,開立公庫支票或市庫收入轉正通知書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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