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市河川之規劃、治理、歲修、養護、防汛、搶險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以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本規則用語含義如左: 一 河川區域境界線:築有堤防者,以堤防為河川區域境界線,未築堤防 者,以尋常洪水位到達之界限為河川區域境界線。 二 堤防用地境界線:自臨河堤腳至背河堤腳為築堤所用之土地及背河沿 堤為水防道路所用之土地,均為堤防用地,其界限為堤防用地境界線 。 三 河川安全管制地境界線:密接堤防用地或尋常洪水位到達地,為確保 河防安全尚需管理之土地為安全管制地,其界限為河川安全管制地境 界線。 四 沿堤地:堤防用地以外為保養或興建堤防需保留使用之土地。 五 河川公地:河川區域境界線間之公有土地。 六 浮覆地:河川土地因河川變遷或設施堤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界線以 外之土地。 七 水防道路:為便利防汛、搶險、交通運輸在背河沿堤修築之道路。 八 河川新生地:指浮覆地依法回復所有權者以外之土地。
- 第 4 條河川之規劃,應以一流域水系 (以下簡稱流系) 或利害有關之數流系為一 規劃單元。本流匯入與分出支流,河口及附屬之蓄洪水庫與洩洪湖澤均屬 之。
- 第 5 條河川規劃工作分為左列兩種: 一 初步規劃:應具備流域概況、河川性質、水文分析與調查、地質鑽探 、地形測量、經濟分析、專題討論及各種治理比較方案之研究成果。 二 定案規劃:就審定之方案研擬全盤性之流系治理計畫,並提出規劃草 案。
- 第 6 條河川之治理,以省市行政區域分界線為準,分界線位於河川區域境界線以 內者,有關河川管理及新建工程事項,由省市政府協議辦理之,不能協議 時,得報請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裁決。
- 第 7 條工務局依規劃案訂定之治理計畫,應送經台北市議會通過後報請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前項治理計畫經公告後,非因不可抗力或特別陳准有案者,不得更改。
- 第 8 條河川工程之治理,應視公共利益、經濟價值、國家政策、治理計畫公布先 後、工程自然順序與財力等情形定之。
- 第 9 條水道與洩洪湖澤、蓄洪水庫之整治,堤防護岸及附屬建物之新建、改建、 重建、復舊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得分區、分期、分部或分段進行。流系治 理應包括水土保持及流域經理等配合工程。
- 第 10 條工務局因治理河川工程需徵地、徵工、徵費及有關行政事務者,由本府有 關單位配合辦法。
- 第 11 條河川治理工程,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依水利法第十三條規定,申報 設立水利協會,協助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受益區域及受益等級之查定事項。 二 有關受益人負擔經費編擬事項。 三 有關新生地之利用與地價之繳納事項。 四 有關徵工、徵地及地上物剷除或拆遷疏導事項。 五 有關施工阻難問題之解決事項。 六 其他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調處事項。 前項水利協會於治理工程結束時撤銷之。
- 第 12 條河川區域境界線之測定、變更及河川圖籍之測繪整理,由工務局分期施測 完成之。 前項河川圖籍其比例尺規定如左: 一 都市地區,五百分之一。 二 異動地區,一千分之一。 三 河川公地內重要建築物,二千分之一。
- 第 13 條河川區域境界線測量完竣後,工務局應將河川圖籍報請本府核定,刊登公 報,並將河川區域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算表及測量原圖等送由地政主 管機關訂定地籍圖。
- 第 14 條河川區域境界線應視河流實際變更情形勘定之。
- 第 15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工務局申請許可: 一 在河川區域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工作物者。 二 使用河防建造物為其他利用者。 三 在河川區域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四 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者。 五 在河川區域流放竹木筏及設置渡船頭者。 六 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經許可使用,如違反法令或許可目的、範圍、規定時,應撤銷其 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如發生損害者,申請人並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 責任。
- 第 16 條申請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使用者,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河川公私地位置圖 (一千分之一) 及河川地形圖 (二萬分之一) 。 三 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 有關證明文件。
- 第 17 條申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使用者,除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辦理外,並應提出 左列文件: 一 起運及裝卸場地之位置平面圖 (一千分之一) 。 二 河川地形圖 (二萬分之一) 。 三 合法之商業登記證明及最近一期營業稅收據 (機關、私人自用者或新 設廠商均免附) 。
- 第 18 條申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使用者,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起運及裝卸場地之位置平面圖 (一千分之一) 。 三 河川地形圖 (二萬分之一) 。
- 第 19 條許可使用河川地,得徵收使用費,其標準另訂之。 前項河川地使用費之徵收,由工務局通知申請人向本府財政局繳納,憑繳 款收據,由工務局發給許可證。
- 第 20 條因第十四條地籍移動,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應積極規劃使用,私有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受任何補償者,得在不妨害河防安全及他人合法權益情 形下繼續使用。
- 第 21 條防汛緊急搶修時,工務局得指定已准耕種之河川區域內私地上,由防汛機 關或團體挖取土石,並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給予相當補償。
- 第 22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採取土石: 一 在距離橋樑上、下游一百五十公尺以內者。 二 在距離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五十公尺公內者。 三 採取深度在申請許可時之河床下一公尺以下或在規定標高以下者。 四 遇刷深河床或改變流向有損害河防工程或崩坍土地之虞者。 五 堆置土石等物於河川公地或交通道路者。
- 第 23 條河川孳生物之採取,由工務局繪具圖表、劃定區域、面積、產量、期限, 以投標方式行之。
- 第 24 條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行為: 一 在河川區域境界線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防礙水流之行為。 二 損毀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者。 三 在堤身或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河防之建造物,或在堤 身指定道路外,行駛車輛、牧畜者。 四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者。 五 鏟伐堤身草皮樹木者。 六 在水道內建造或圍築魚塭者。 七 在堤防預定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內設置建造物者。 八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者。
- 第 25 條在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除經工務局核准者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五十 公分並不得防害他人既得用水權益。
- 第 26 條供防汛用石料、土石牛不得任意搬運或移作他用,河防工程用之鐵絲蛇籠 及其他防洪設備,如為洪水漂流者,拾得人應報請工務局點收並給予報酬 。
- 第 27 條河川安全管制地區域內之土地,除對於水道之防衛無礙者外,不得變更原 有之地形。
- 第 28 條沿堤地所有權人或耕種人,不得防礙堤防之排水或有損壞堤防之行為。
- 第 29 條為確保河防安全,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巡防人員,對於妨害河防安全者,應 隨時取締並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執行警察職權。
- 第 30 條工務局應於每年防汛期前,詳實檢查各河川之流水變化情形、河防建造物 、各堤防土石牛、堤防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及附屬橋涵等,並經常保持 完整暢通,以確保河防安全。 防汛期後工務局應派員勘查各河川實際變遷情形,提出報告圖表並修復損 壞部分。
- 第 31 條凡跨越水道之橋樑、渡糟及其他越河架空建造物之底高,應高出計畫最高 洪水位一.五公尺以上,其在河床下施設虹吸管、油管、電纜者,其頂高 不得超過河底,其他越河埋設物,其頂高不得高於計畫最低低水位。 前項計畫最高洪水位及計畫最低低水位,由工務局報請本府核定之。
- 第 32 條河川治理工程之歲修、保養及加固等工程,由工務局每年實施定期檢查後 ,擬定工程計畫,編列預算辦理之。
- 第 33 條河川養護工程舉辦之先後,工程設計實施及徵工、徵地、徵費等事務之分 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 34 條河川區域內區劃漁業權者,由本府建設局會商工務局核定之。
- 第 35 條堤防應設置搶修防汛器材儲藏收,其地點於查勘後決定。
- 第 36 條防汛期之設防及撤防日期,由本府公告之。
- 第 37 條各區公所應宣導民眾如發現堤防護岸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隨時報請修繕 ,以免擴大成災。
- 第 38 條工務局應成立河川災害搶修中心,負責本市轄區堤防、橋樑災害搶修工作 ,其組織如左: 一 總指揮部:蒐集災情資料、指揮搶修工作、機動調配人員及監導搶修 事項。 二 技術組:查勘災害情況、研訂搶修方法、指導搶修技術及監導搶修作 業。 三 供應組:儲備搶修器材、調配運輸車輛、支援各種器材及配發人員、 食糧、醫護等事宜。 四 搶修隊:集中人員車輛,儲備必需器材,查報轄區災情,出動全力搶 修。搶修隊應依平時作業地區,設立若干地區分隊,平時擔負道路水 溝等之養護事宜,遇有災害時,負責搶修工作,並應每年至少舉行搶 修訓練一次。
- 第 39 條各區公所應發動市民組織搶修隊,於必要時,動員支援搶修工作,由區長 兼任隊長,警察分局副分局長及民政課長分別兼任副隊長,每年至少應予 以搶救技術訓練一次。 前項訓練應邀請本府警察局、工務局等有關機關派員指導,搶修隊幹部及 隊員均為無給職,各隊人員名額及班數多寡,由隊長參酌當地人口及堤防 水溝長度酌定之。
- 第 40 條堤防護岸之搶救,其搶救人員不足時,得商請鄰地搶修隊或當地軍警協助 之。
- 第 41 條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將搶修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送工務局備查 。
- 第 42 條防汛搶修之器材物料,工務局應於每年五月中旬以前派員檢查備齊。
- 第 43 條工務局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完成左列準備工作: 一 於堤防附近適當位置推置泥土或石料。 二 堤防附近存有木材、竹料、草包 (袋) 、麻、繩索、鉛絲等材料之商 店、住戶,應預為調查登記,俾出險、搶修時收購或徵用。 三 防汛搶修計畫及搶救人員之配置。
- 第 44 條搶修隊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舉行防汛搶修演習,並由工務局主持之。
- 第 45 條河川各河段之警戒水位,由本府核定公告之。有關警戒及注意事項,由工 務局提供資料,送由本府新聞處或里民大會廣為宣傳。
- 第 46 條河川治理及養護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47 條防汛搶修設備、器具、材料、用品及防汛人員等所需費用,由工務局編列 預算統籌撥支,其屬緊急著,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支應。
- 第 48 條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地之使用,除浮覆地之復權,由地政處依法處理外,其 申請勘測境界線者,得收取勘測費。
- 第 49 條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或依本規則所發 命令之規定者,依水利法規定處罰之。
- 第 50 條違反本規則或依本規則所發命令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或盜取河防建造 物器材或鐵絲蛇籠及其他防洪設備者,除應追繳其物料外,並移送法辦。
- 第 51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報請本府獎勵之: 一 各級工作人員因處置適當而減免災害發生者。 二 自動無償供給搶險器材者。 三 消弭水患保全市民生命財產者。 四 捐獻私有土地,興建堤防或附屬建造物者。 五 捐獻河防基金者。
- 第 52 條河川建造物或河道,因工務局或負責人員疏忽職守,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失 者,應依法懲處。
- 第 53 條凡未經勘定區域公告之河川,其有關管理事宜比照本規則規定辦理。
- 第 5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