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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86)府財五字第86044862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承租人逾期繳納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
  • 二、左列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障礙同胞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四)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
  • 三、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不適用前點優惠規定。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 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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