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 分之六十計收(算)租金: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但非營利法人如有營業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銷售貨物及 銷售勞務者,不得適用。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四)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合於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 (七)承租戶設置經立案核准之幼兒園、幼稚園、托兒所使用者。 (八)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得做為汽車客運業調度站用地者。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3
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財管字第10130959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