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督促所屬各機關學校就已徵收之土地切實按核准計畫及 所定期限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所屬各需用土地機關(以下簡稱用地機關)於製作徵收計畫書時,須妥為考量行政 、財務、工程等各項相關因素,填具合理之計畫進度送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 以本府名義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
- 三、地政處於各徵收案補償費發放完竣或依法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以 下簡稱保管專戶)後,應通知該徵收案之用地機關儘速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並副知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四、用地機關於各徵收案依法補償或存入保管專戶完竣後,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應於 每年十二月底前檢查是否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並將檢討結果函報其上級事 業主管機關、財政局及地政處知悉。 用地機關之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對各徵收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予列管。
- 五、用地機關應注意各土地有無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而不繼續依原核准徵收 使用之情事。
- 六、為便利預算之編列與執行,地政處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統計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不 滿三年之徵收案件,列冊通報各用地機關、上級事業主管機關、財政局、本府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及本府主計處。 前項通報資料,應作為本府審核預算之重要參考。
- 七、各用地機關或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距使用期限不滿三年之土地徵收案件,應由該用 地機關或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於本府核定之主管歲出概算額度內,自行審酌優先順序, 依法編列。
- 八、第六點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不滿三年之徵收案件,應由地政處於每年二月底前簽報 市長指派高階長官,邀集用地機關、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會商,督促用地機關 儘速克服困難按計畫使用,並檢討上級事業主管機關、用地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責任。
- 九、本要點施行前已徵收完竣之土地,依本要點相關管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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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21日臺北市政府(91)府地四字第09106731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