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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7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北市地一字第8720819500號函修正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人民土地界址爭議,疏減訟源,爰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地籍圖重測地區有關地籍調查界址爭執協助調處事項。 (二)其他有關界址糾紛、協助調處事項。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處處長指定兼任之,並置委員若干,由左列人員兼任組成: (一)專門委員一人。 (二)簡任技正一人。 (三)本處第一科科長。 (四)本處資訊室主任。 (五)本處測量大隊大隊長。 (六)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主任。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 四、土地界址爭議案件,應由本處測量大隊本於職權先行協調,協調不成立者,填具土地界 址糾紛調查報告表,分析案情及研擬具體處理意見,簽請處長核交本會調處。 前項土地界址糾紛調查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並加附有關地籍圖說。
  •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 六、本會開會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七、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姻親有利害關係之協調 案件應迴避之。
  • 八、本會開會必要時,得通知承辦人及督導人員到會備詢或提出書面說明。
  • 九、本會就協調結果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七日內以本處名義通知雙方當事人,其經本處依據 仲裁之調處結果,具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效力。
  • 十、本會事務,由本處測量大隊中調派兼辦之。
  •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非本處人員得酌支交通費。
  •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處測量大隊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三、本要點陳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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