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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五字第0910634110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實施
  • 二 市有畸零地除公用需用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與土地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一) 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小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者。 (二) 私有土地週邊已建築完成,其未建築完成之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 有土地,而市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者。 (三) 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公有土地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下之畸 零地,且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公有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以 書面明確表示不同意調整地形,且無論協議或調處均拒絕參加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已建築完成之認定,依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一、三款所稱可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同一街廓內無鄰接公有土地。 (二) 同一街廓內有鄰接公有土地,但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無法合併 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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