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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6)府財管字第10630253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6年5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以下簡稱 市有畸零地)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市有畸零地管理 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 (二)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合併使用範圍內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利拋棄書 。 (六)願意現況承購並自行處理申購土地地上物、地下物之切結書。 (七)願意按市價承購切結書。 (八)委託他人代為申購者,應檢附委任書。但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已 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九)其他管理機關基於審查需要指定之文件。
  • 三、本要點所稱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係指市有畸零地加計 同一街廓內其他未建築完成之市有土地。但不包含下列情形: (一)因鄰接已建築完成之私有土地,致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二)市有土地經認定應保留公用者。 前項所稱建築完成之認定,依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相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
  • 四、市有畸零地除應保留公用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予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 築之市有土地面積,小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相關法令規 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乘積。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 築之市有土地面積達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相關法令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乘積,但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 ,經協議調整地形仍無法達成協議。
  • 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以不 出售為原則。但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私有土地 必須與唯一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得先辦理調整地形;如 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在市、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符合土地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相關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乘積 範圍內,辦理分割讓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得辦理分割讓售之規定: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已符合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相關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乘積。 (二)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部分原為市有畸零地且係依前項規定向本 府承購取得。
  • 六、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 150 平方公尺者,應提 報本府審議後辦理。
  •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府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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