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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0630966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點條文;並自106年10月13日生效
  • 四、市有畸零地除應保留公用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讓售: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 築之市有土地面積,小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相關法令規 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及平均深度(以下簡稱最小建築基地平 均寬深度)乘積。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 築之市有土地面積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但在 500 平 方公尺以下,經協議調整地形仍無法達成協議。
  • 五、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以不 出售為原則。但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且私有土地 必須與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管理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 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在市、私有土地面積 合計符合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範圍內,辦理讓售。 (二)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合計已達最小建築基地平均寬深度乘積, 應先辦理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或調整地形不具效益,且市 有土地面積在 30 平方公尺以下,得辦理讓售。 合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或部分面積原係依本要點向本府承購 取得者,不適用前項讓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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