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申購合併使用範圍內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市有畸零地管理 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 (二)市有畸零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發有效 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合併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合併使用範圍內未會同申購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利拋棄書 。 (六)願以現況承購並自行處理申購土地地上物、地下物之切結書。 (七)願以市價承購之切結書。 (八)委託他人代為申購者,應檢附委任書。但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已 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九)管理機關基於審查需要指定之其他文件。 申請人為其他政府機關且擬合併使用範圍內均為公有土地者,應檢附 合併範圍內公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合併範圍圖說,由管理 機關函請市有畸零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認 定有無合併使用必要,不須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如有第六點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申請人應於接獲管理機關通知後檢 送附買回條件協議書。
- 六、同一街廓內可合併建築之市有土地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管 理機關應提報本府審查會議同意後辦理讓售市有畸零地。 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須合併前項同意讓售之市有畸零地始得建築 者,買受人於未取得建造執照前,除因辦理信託需要並經管理機關之 同意外,不得將前述市有畸零地移轉予第三人,並應配合管理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 私有土地無法單獨建築,經合併依第一項同意讓售之市有畸零地始得 建築之案件,管理機關應於讓售前與申請人簽訂附買回條件協議書, 約定買受人未於出售價款繳納完竣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造執照,管理 機關得於一年內以原價買回,不加計利息,買受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管理機關,並載明違約罰則及其他經本府核定之事 項,並配合辦理協議書之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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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3009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畸零土地處理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財管字第10930326131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