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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地一字第09732408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點條文
  • 三、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位置圖: 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確定基地號 、位置、門牌後繪製位置圖。 (二)建物平面圖: 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 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至主建物 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 2.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 ,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 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 3.共用部分之電梯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冷卻室、 蓄水池、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請申請人於竣工平面圖 上標繪,並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予以勘測,附於主體建物外之共用部分亦同,如安全梯、車庫 等是。如依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平面圖無法認定權 利範圍及位置者,得依全體起造人協議書內容辦理。 4.建物面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 條規定測(轉)繪並計算之。 5.建物測量成果圖應註記「本建物平面圖係依○○號使用執照及竣 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樣。 (三)區分所有建物,僅部分申請勘測時,地政事務所應於使用執照背面 註明已核發成果圖之建物,以免重複。 (四)建物勘測經審核無誤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 四、下列各款建物不得勘測轉繪平面圖: (一)地下層天井。 (二)屋頂平臺。 (三)露臺、花臺、雨棚、雨庇、入口雨遮、裝飾牆、栽植槽等。但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圖已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 (四)「平臺」或「陽臺」舖草皮供為空地及庭院造景設施,或其範圍內 有其他設施者。 (五)「平臺」位於室外,且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者。 (六)挑空天井部分之地下蓄水池。 (七)挑空之過樑。 (八)無頂蓋之室外梯。 (九)建物有占用鄰地之情形,其占用之部分。 (十)建物(包括地下室)突出建築線外,占用道路用地之部分者。 (十一)其他未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者。 (十二)未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標示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或共用部分 者。
  • 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配合辦理事項: (一)請轉知建物設計之建築師,就同一使用執照,於竣工平面圖內加註 各區分建物門牌、外牆厚度,並明確標示專有及共用部分圖說,以 利辦理。 (二)請轉知設計之建築師,於申請建築前,對於土地界址如有不明確情 形,應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據以設計,並放樣勘驗基礎勘 驗時,由監造人勘驗建築位置,以免發生建物竣工圖面積與實地面 積不符及有越界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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