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尚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 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 15 日,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 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 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取代登 記清冊。 5 同一建物之權利人為 2 人以上者,應檢附登記清 冊並註明權利範圍。 6 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註明基地權利種類 及範圍。 7 申請人為外國人時,應於 申請書適當欄註明取得之 使用目的及用途並蓋章。 2.建物使 用執照 或依法 得免發 使用執 照之證 件或建 築執照 或其他 有關證 明文件 1.建築執照 或使用執 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 用執照之 證件向臺 北市建築 管理處申 請。 2.其他有關 文件向其 他相關機 關申請。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79 條 2.臺北市 建築管 理自治 條例第 35 條 3.臺北市 建築管 理處 9 7 年 1 1 月 2 8 日北 市都建 照字第 097776 3800 號函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 出主管建築機關或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 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 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 籍證明。 (4)繳納水費憑證。 (5)繳納電費憑證。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證明書。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 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2.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 57 年 6 月 6 日以前 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 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3.民國 57 年 6 月 7 日 以後建築完成之建物應檢 附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3.申請人 身份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份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中華僑 身份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份 證明文件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國民身 份證影本 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及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旅外僑民 向僑務委 員會申請 。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 7 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 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 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 2.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 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建物測 量成果 向建物所在 地之地政事 務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8 條、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基地上如有舊建物,應 先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5.使用基 地之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基地與建物為同一人所有 或建物有使用執照者免附 。 2.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與 該建物所佔之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 或典權者,應附基地租賃 契約書或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 鑑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未 能親自到場時,應加附印 鑑證明)。 6.所在地 址證明 向戶政機關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 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 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 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7.權利證 明文件 (歷次 移轉證 明)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 1 申請人非起造人或最初納 稅義務人者檢附。 2 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如係買賣、贈與、繼 承、拍賣或法院判決(含 依法與法院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等而取得者,除應 備前述各種文件外,應分 別加附買賣或贈與契約書 、繼承有關文件、法院判 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 3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如申請人非起造人 ,且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 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 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 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建 物所有人 1 人以上之證 書,保該建物為申請人所 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 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 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8.權利分 配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7 9 條、第 81 條 1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 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 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 文件。 2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 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附全體起造人之分配 文件。 3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之圖說未標示專有 部分者,應檢附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 之文件。 4 共有部分協定產權,應填 列各區分所有建物分擔共 有部分持分。 5 分配文件內各起造人所蓋 印章與申請書相同者,得 免親自到場。 9.互惠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 關出具。 土地法第 18 條 1.外國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10.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檢附前列應備文件第 2、3、5、6、7、8、9 項文件及建物 測量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第 4 項文 件(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列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 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三)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予以 公告 15 日。 (四)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予以登記繕狀;公告期間如有權利關係 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59 條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處理。 (五)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 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 提出。 (六)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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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