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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315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 免除、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 利消滅時,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具應備之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塗銷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說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分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抵押權全部 塗銷登記者 ,免附登記 清冊,並得 以通信方式 申請登記。 2.非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 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 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 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 3.申辦抵押權 部分塗銷登 記者,應連 件申請辦理 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 1.依本處八十 八年六月一 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 一三五0七 00號函釋 登記案件所 需之登記申 請書各類書 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 提供,另為 免資源浪費 ,文件來源 欄爰作文字 說明。 2.增列法令依 據。 3.依本處八十 六年五月十 三日北市地 一字第八六 二一二二九 六00號函 規定:「抵 押權塗銷( 全部)登記 免附登記清 冊...」 另依本處訂 頒「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 所通信申請 土地登記實 施要點」第 二、(二) 點規定增列 備註欄 1 文字說明。 4.依內政部八 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內地 字第八七八 五一二八號 函為修正土 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 代理人所簽 註切結內容 ,增列備註 欄 2 文字 說明。 5.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 百十條規定 增列。
    2.塗銷登 記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由抵押權人 出具抵押權 (部分)塗 銷同意書( 因拋棄或債 務清償等) 或債務清償 證明書。 2.如為法院判 決,須附法 院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 明書。 3.如為其他原 因,須附原 因證明文件 1.增列法令依 據。 2.為配合內政 部八十五年 五月二日臺 (八五)內 地字第八五 0四八二四 號函之規定 爰修正備註 1 字說明。
    3.他項權 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依法院判決 或其他依法 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 2.他項權利證 明書遺失未 能檢附者, 得由抵押權 人或申請人 出具切結書 辦理。 1.增列法令依 據。 2.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 五條規定, 增列備註 1 文字說明。 3.依內政部訂 頒「申請土 地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補 充規定」第 三點規定, 增列備註 2 文字說明
    4.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或 身分證 影本或 戶口名 簿影本 。 (2) 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 (3) 華僑 附華僑 身分證 明書。 (4) 外國 檢附護 照影本 。 (5) 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件影本 。 (6) 大陸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委託 之民間 團體驗 證之身 分證明 文件。 (1)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 (1)項文 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 附。 第 (3)項文 件為華僑時 檢附。 2.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須 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 人之身分證 明。 3.華僑身分證 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4.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仍須檢附 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 5.上列影本請 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 並蓋章。 1.增列法令依 據。 2.原備註欄 1 所敘之本處 七十四年十 月八日北市 地一字第四 五八九八號 函,因未納 入八十七年 版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 土地建物登 記測量解釋 函彙編,予 以刪除。 3.實務作業上 案附有華僑 身分證明均 要求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以 利地籍資料 管理,爰增 訂備註欄 3 文字說明。 4.依內政部八 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臺 內地字第八 四一一三五 九號函示, 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 親友辦理不 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 請人之身分 證明,爰增 訂備註欄 4 文字說明。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 1.義務人為自 然人未能親 自到場,核 對身分者檢 附之。 2.義務人為無 行為能力者 免附,但須 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印鑑 證明。 3.義務人為法 人時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 證明書,惟 如係公司法 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 項卡)正本 及影本,正 本於登記完 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 司切結「本 影本與正正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 責任。」, 如未能檢附 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 表(或登記 事項卡)正 本及影本者 ,可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 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或登 記事項卡) 載有公司及 其負責人印 鑑章之分抄 錄本,並由 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現 仍為有效之 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 。」。但金 融機關已向 登記機關檢 送備查之印 鑑證明文件 者得免附。 4.原登記權利 因混同(他 項權利人與 所有權人為 同一人)而 申辦塗銷登 記時免附。 5.依法院判決 或其他依法 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 1.增列法令依 據。 2.增訂備註欄 2 文說明。 3.為因應公司 主管停發公 司及負責人 印鑑證明書 ,內政部八 十七年六月 五日臺內地 字第八七八 二三四七號 函有因應措 施有案,故 修訂備註欄 3 文字說明 ;又內政部 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 臺內中字第 八八0九五 三一號函為 經濟部八十 八年八月十 二日經商一 字第八八二 一七三五四 後函有關公 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 項卡名稱修 改為公司設 立(變更) 登記表,新 格式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 開始使用, 原格式截至 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 日不在使用 ,並此敘明 。 4.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 增列備註欄 5 文字說明 。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 理者檢附之 。 2.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增列法令依據 。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 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錄。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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