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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債務清償、抵銷、 免除、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原因,致權 利消滅時,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具應備之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塗銷所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 提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抵押權全部塗銷 登記,已檢附他 項權利證明書或 未檢附他項權利 證明書,惟切結 書已載明不動產 標示及權利範圍 者,得免檢附登 記清冊。 2.非地政士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 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 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 任」。 3.領有地政士開業 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 理配偶或四親等 內親屬申請土地 登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 由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 章。 4.地政士登記助理 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載明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5.申辦抵押權部分 塗銷登記者,應 連件申請辦理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
    2.塗銷登 記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由抵押權人出具 抵押權 (部分) 塗銷同意書 (因 拋棄或債務清償 等) 或債務清償 證明書。 2.如為法院判決, 須附法院判決書 (歷次法院判決 書) 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 3.如為其他原因, 須附原因證明文 件。
    3.他項權 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依法院確定判決 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免附。 2.他項權利證明書 遺失未能檢附者 ,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辦理。
    4.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得提 出公 司設立 ( 變更) 登記表或 抄錄本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 (或 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 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 請另檢附 載有「統一證號 」之文件。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 1.義務人 (抵押權 人) 未能親自到 場,提出國民身 分證正本並在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簽名者檢附。 2.義務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時免附 ,但須檢附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之印鑑證明。 3.義務人為法人應 提出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 人得檢附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 表正本 (或抄錄 本) 及其影本, 正本 (或抄錄本 ) 於登記完畢後 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 本與正本 (或抄 錄本) 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 。」並簽章。 但金融機構之印 鑑證明得依地政 機關存查文件處 理。 4.原登記權利因混 同 (他項權利人 與所有權人為同 一人) 而申辦塗 銷登記時免附。 5.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免附。 6.義務人依土地登 記印鑑設置及使 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者免附, 惟應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7.義務人為外國人 或旅外僑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 登記,該授權書 經我駐外領務人 員認證或驗證者 ,或義務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 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免附,但 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8.申請人所檢附之 印鑑證明以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後核發者為 限。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 2.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 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錄。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 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 申請抵押權全部塗銷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 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區之限制。 (五)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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