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繼承 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納 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說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 1.依本處八十 八年六月一 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 一三五0七 00號函釋 登記案件所 需之登記申 請書各類書 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 提供,另為 免資源浪費 ,文件來源 欄爰作文字 說明。 2增列法令依 據。 3依本處八十 七年一月十 三日臺內地 字第八七八 五一二八號 函為修正土 地登記案件 之委託人及 代理人所簽 註切結內容 ,增列備註 欄文字說明 。 2戶籍謄 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被繼承人死 亡時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 現在之戶籍 謄本,因法 院確定判決 申請繼承登 記者,得不 提出被繼承 人死亡記戶 謄本。 2華僑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 記,如被繼 承人及繼承 人在台未設 有戶籍,該 華僑得提出 經我駐外機 構驗證之合 法證明親屬 關係文件, 據以申辦繼 承登記。 1增列法令依 據。 2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 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爰 修訂備註欄 1說明。 3依內政部訂 頒「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九 十五點規定 ,增列備註 欄2之文字 說明。 3繼承系 統表。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由申請人依 民法有關規 定自行訂定 並註明:「 如有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 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 並簽名或蓋 章。 2如繼承人有 大陸地區繼 承人時,得 由在臺繼承 人於繼承系 統表切結「 表列繼承人 如有遺漏或 錯誤致他人 權益受損者 ,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 並保證大陸 地區繼承人 主張繼承權 利時,登記 之繼承人願 就其應得權 利時,登記 之繼承人願 就其應得價 額予以返還 」字樣,辦 理繼承登記 。無須俟大 陸繼承人表 示繼承與否 後始予辦理 。 1增列法令依 據。 2依內政部八 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臺 內字第八七 一二0四九 號函釋規定 ,增列備註 欄2之文字 說明。 4.繼承權 拋棄書 或法院 核准備 查文件 自行檢附 ,或向法 院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合法繼承人 中1合法繼 承人有人拋 棄其繼承權 者,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 之日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 為之。 2繼承開始之 日在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 四日之前者 ,以書面向 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表示 拋棄之證明 文件。 3繼承開始之 日在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 五日之後者 ,拋棄繼承 權應檢附法 院准予備查 之證明文件 。 4因法院確定 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 得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 向其他繼承人 表示拋棄者( 法院核准備查 文件者免附) 或遺產分割時 檢附之,惟如 係無行為能力 人者免附,但 須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 人之印鑑證明 。 1增列法令依 據。 2參照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 四條規定, 爰修訂備註 欄文字說明 。 6親屬會 議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 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 一條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 監護人時,其 處分未成年人 人或禁治產人 之不動產,應 檢附親屬會議 議允許之證明 文件,但監護 人為父母或與 與受監護人同 居之袓父母時 免附。 增列應備文件 名稱項目。 7遺產稅 繳(免 )納證 明書、 不計入 遺產總 額證明 書或同 意移轉 證明書 。 向國稅局 或所屬分 支機構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 書應經所轄 稅捐稽徵機 關查註「查 無欠繳稅費 」戳記。 2繼承開始於 民國三十八 年六月十四 日之前者免 附,但仍應 查明有無欠 稅。 增列法令依據 。 8土地建 物所有 權狀及 他項權 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原權利書狀遺 失或部分繼承 人刁難未能檢 附者,得由申 請之繼承人檢 附切結書辦理 ,登記機關登 記完畢之同時 ,應將權利書 狀公告作廢。 1增列法令依 據。 2參照內政部 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 內地字第八 四一五0一 二之規定, 爰增訂備註 欄文字說明 。 9遺產分 割協議 書正、 副本。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1繼承人分割 遺產時檢附 。 2繼承分割協 議書正本應 按不動產權 利價值千分 之一貼印花 稅票。 增列法令依據 。 10遺囑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遺囑繼承登記 時須檢附。 增列法令依據 。 11委託 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 理者檢附之 。 2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增列法令依據 。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份證明文件(身份證、駕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份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 附謄本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受 理登記。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5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地一字第89223151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