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繼承 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納 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 │文件名稱│文件來源│法 令 依 據│備 註│ ├────┼────┼───────┼────────────┤ │1 土地登│申請人可│土地登記規則第│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 記申請│至本處網│三十四條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書及登│站 (網址│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 記清冊│:www.la│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 。 │nd.taipe│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 │i.gov.tw│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 │) 下載申│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 │請書表使│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 │用或向地│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 │ │政事務所│ │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 │服務台免│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 │費索取,│ │責任」。 │ │ │並以二份│ │ │ │ │為限。 │ │ │ ├────┼────┼───────┼────────────┤ │2 戶籍謄│向戶政事│土地登記規則第│1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 本。 │務所申請│一百十九條 │ 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 │ │。 │ │ 戶籍謄本,因法院確定判│ │ │ │ │ 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 │ │ │ │ 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 │ │ │ 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 │ │ │ 表及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 │ │ │ 。 │ │ │ │ │2 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 │ │ │ ,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 │ │ │ │ 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 │ │ │ │ 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 │ │ │ │ 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 │ │ │ │ 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 │ │ │ │3 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 │ │ │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 │ │ │4 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 │ │ │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得│ │ │ │ │ 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 │ │ │ │ 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 │ │ │ │ 敘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 │ │ │ │ 本之理由書代之。 │ ├────┼────┼───────┼────────────┤ │3 繼承系│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 統表。│。 │一百十九條 │ 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 │ │ │ │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 │ │ │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 │ │ │ 」並簽名或蓋章。 │ │ │ │ │2 如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 │ │ │ │ 人時,得由在台繼承人於│ │ │ │ │ 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 │ │ │ │ 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 │ │ │ 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 │ │ │ │ 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 │ │ │ │ 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 │ │ │ │ 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 │ │ │ │ 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字│ │ │ │ │ 樣,辦理繼承登記。無須│ │ │ │ │ 俟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與│ │ │ │ │ 否後始予辦理。 │ │ │ │ │3 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 │ │ │ │ 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 │ │ │ │ ,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 │ │ │ │ 因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 │ │ │ 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 │ │ │ │ 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 │ │ │ │ 權視為拋棄」。 │ │ │ │ │4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 │ │ │ 登記者,得免附。 │ ├────┼────┼───────┼────────────┤ │4 繼承權│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 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其│ │ 拋棄書│,或向法│一百十九條 │ 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 │ 或法院│院申請。│ │ 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 │ 核准備│ │ │ 面為之。 │ │ 查文件│ │ │2 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 │ 。 │ │ │ 四年六月四日之前者,以│ │ │ │ │ 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 │ │ │ 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證│ │ │ │ │ 明文件;檢附向其他繼承│ │ │ │ │ 人表示拋棄之文件者,拋│ │ │ │ │ 棄繼承人應親自到場,提│ │ │ │ │ 出國民身分證並於登記原│ │ │ │ │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 │ │ │ │ │ │ │ │ │3 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 │ │ │ │ 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者,拋│ │ │ │ │ 棄繼承權應檢附法院准予│ │ │ │ │ 備查之證明文件。 │ │ │ │ │4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 │ │ │ 登記者,得免附。 │ ├────┼────┼───────┼────────────┤ │5 印鑑證│向戶政事│土地登記規則第│1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 明。 │務所申請│四十條、第四十│ (法院核准備查文件者免│ │ │。 │一條 │ 附) 或遺產分割時,該拋│ │ │ │ │ 棄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能親│ │ │ │ │ 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 │ │ │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 │ │ │ 簽名者檢附。繼承人為無│ │ │ │ │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 │ │ │ 力人者免附,但應檢附其│ │ │ │ │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 │ │ │ │ 鑑證明。 │ │ │ │ │2 繼承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 │ │ │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 │ │ │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 │ │ │3 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 │ │ │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 │ │ │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 │ │ │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 ├────┼────┼───────┼────────────┤ │6 親屬會│自行檢附│民法第一千一百│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 議證明│。 │零一條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 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 │ │三十九條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 │ │ │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袓│ │ │ │ │父母時免附;倘允許處分之│ │ │ │ │親屬會議成員未能親自到場│ │ │ │ │,提出國民身分證並於證明│ │ │ │ │文件內簽名或證明文件未經│ │ │ │ │依法公證、認證時,應添附│ │ │ │ │該親屬會議成員之印鑑證明│ │ │ │ │。 │ ├────┼────┼───────┼────────────┤ │7 遺產稅│向國稅局│土地登記規則第│1 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 │ 繳 (免│或所屬分│一百十九條 │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 ) 納證│支機構申│ │ 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經所│ │ 明書、│請。 │ │ 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 不計入│ │ │ 無欠繳稅費」戳記。 │ │ 遺產總│ │ │2 繼承開始於民國三十八年│ │ 額證明│ │ │ 六月十四日之前者免附,│ │ 書或同│ │ │ 但仍應查明有無欠稅。 │ │ 意移轉│ │ │ │ │ 證明書│ │ │ │ │ 。 │ │ │ │ ├────┼────┼───────┼────────────┤ │8 土地建│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原權利書狀未能提出者,得│ │ 物所有│。 │三十四條、第六│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 權狀及│ │十七條第一項第│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 │ 他項權│ │一款 │同時,應將權利書狀公告註│ │ 利證明│ │ │銷。 │ │ 書。 │ │ │ │ ├────┼────┼───────┼────────────┤ │9 遺產分│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 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 割協議│。 │一百十九條 │2 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應按│ │ 書正、│ │申請土地登記應│ 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 副本。│ │附文件法令補充│ 貼印花稅票。 │ │ │ │規定第四十一點│ │ ├────┼────┼───────┼────────────┤ │10 遺囑│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 │ 。 │。 │三十四條 │ │ ├────┼────┼───────┼────────────┤ │11 委託│自行檢附│土地法第三十七│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 書。│。 │條之一及土地登│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 │ │記規則第三十七│ 註者免附。 │ │ │ │條 │ │ └────┴────┴───────┴────────────┘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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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3666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