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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3666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繼承 登記應先向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經繳納 或取得免稅證明文件後始可申辦繼承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
    │文件名稱│文件來源│法  令  依  據│備                    註│
    ├────┼────┼───────┼────────────┤
    │1 土地登│申請人可│土地登記規則第│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
    │  記申請│至本處網│三十四條      │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  書及登│站 (網址│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  記清冊│:www.la│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  。    │nd.taipe│              │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
    │        │i.gov.tw│              │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        │) 下載申│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        │請書表使│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        │用或向地│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
    │        │政事務所│              │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        │服務台免│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        │費索取,│              │責任」。                │
    │        │並以二份│              │                        │
    │        │為限。  │              │                        │
    ├────┼────┼───────┼────────────┤
    │2 戶籍謄│向戶政事│土地登記規則第│1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
    │  本。  │務所申請│一百十九條    │  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
    │        │。      │              │  戶籍謄本,因法院確定判│
    │        │        │              │  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
    │        │        │              │  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        │        │              │  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        │        │              │  表及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        │        │              │  。                    │
    │        │        │              │2 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        │        │              │  ,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
    │        │        │              │  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
    │        │        │              │  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
    │        │        │              │  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
    │        │        │              │  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
    │        │        │              │3 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
    │        │        │              │  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        │        │              │4 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
    │        │        │              │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得│
    │        │        │              │  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
    │        │        │              │  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
    │        │        │              │  敘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
    │        │        │              │  本之理由書代之。      │  
    ├────┼────┼───────┼────────────┤
    │3 繼承系│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  統表。│。      │一百十九條    │  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
    │        │        │              │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        │        │              │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        │        │              │  」並簽名或蓋章。      │
    │        │        │              │2 如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
    │        │        │              │  人時,得由在台繼承人於│
    │        │        │              │  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
    │        │        │              │  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        │        │              │  人權益受損害者,申請人│
    │        │        │              │  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
    │        │        │              │  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
    │        │        │              │  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
    │        │        │              │  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字│
    │        │        │              │  樣,辦理繼承登記。無須│
    │        │        │              │  俟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與│
    │        │        │              │  否後始予辦理。        │
    │        │        │              │3 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
    │        │        │              │  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
    │        │        │              │  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
    │        │        │              │  ,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
    │        │        │              │  因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        │        │              │  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
    │        │        │              │  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
    │        │        │              │  權視為拋棄」。        │
    │        │        │              │4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        │        │              │  登記者,得免附。      │
    ├────┼────┼───────┼────────────┤
    │4 繼承權│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 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其│
    │  拋棄書│,或向法│一百十九條    │  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
    │  或法院│院申請。│              │  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
    │  核准備│        │              │  面為之。              │
    │  查文件│        │              │2 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
    │  。    │        │              │  四年六月四日之前者,以│
    │        │        │              │  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        │        │              │  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之證│
    │        │        │              │  明文件;檢附向其他繼承│
    │        │        │              │  人表示拋棄之文件者,拋│
    │        │        │              │  棄繼承人應親自到場,提│
    │        │        │              │  出國民身分證並於登記原│
    │        │        │              │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   │                │                │              │                        │
    │        │        │              │3 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七十│
    │        │        │              │  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者,拋│
    │        │        │              │  棄繼承權應檢附法院准予│
    │        │        │              │  備查之證明文件。      │
    │        │        │              │4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        │        │              │  登記者,得免附。      │
    ├────┼────┼───────┼────────────┤
    │5 印鑑證│向戶政事│土地登記規則第│1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  明。  │務所申請│四十條、第四十│   (法院核准備查文件者免│
    │        │。      │一條          │  附) 或遺產分割時,該拋│
    │        │        │              │  棄繼承人或繼承人未能親│
    │        │        │              │  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        │        │              │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        │        │              │  簽名者檢附。繼承人為無│
    │        │        │              │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        │        │              │  力人者免附,但應檢附其│
    │        │        │              │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
    │        │        │              │  鑑證明。              │
    │        │        │              │2 繼承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        │        │              │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        │        │              │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        │        │              │3 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        │        │              │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        │        │              │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        │        │              │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    │
    ├────┼────┼───────┼────────────┤
    │6 親屬會│自行檢附│民法第一千一百│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  議證明│。      │零一條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  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        │        │三十九條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        │        │              │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袓│
    │        │        │              │父母時免附;倘允許處分之│
    │        │        │              │親屬會議成員未能親自到場│
    │        │        │              │,提出國民身分證並於證明│
    │        │        │              │文件內簽名或證明文件未經│
    │        │        │              │依法公證、認證時,應添附│
    │        │        │              │該親屬會議成員之印鑑證明│
    │        │        │              │。                      │
    ├────┼────┼───────┼────────────┤
    │7 遺產稅│向國稅局│土地登記規則第│1 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
    │  繳 (免│或所屬分│一百十九條    │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  ) 納證│支機構申│              │  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經所│
    │  明書、│請。    │              │  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  不計入│        │              │  無欠繳稅費」戳記。    │
    │  遺產總│        │              │2 繼承開始於民國三十八年│
    │  額證明│        │              │  六月十四日之前者免附,│
    │  書或同│        │              │  但仍應查明有無欠稅。  │
    │  意移轉│        │              │                        │
    │  證明書│        │              │                        │
    │  。    │        │              │                        │
    ├────┼────┼───────┼────────────┤
    │8 土地建│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原權利書狀未能提出者,得│
    │  物所有│。      │三十四條、第六│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  權狀及│        │十七條第一項第│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
    │  他項權│        │一款          │同時,應將權利書狀公告註│
    │  利證明│        │              │銷。                    │
    │  書。  │        │              │                        │
    ├────┼────┼───────┼────────────┤
    │9 遺產分│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 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  割協議│。      │一百十九條    │2 繼承分割協議書正本應按│
    │  書正、│        │申請土地登記應│  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  副本。│        │附文件法令補充│  貼印花稅票。          │
    │        │        │規定第四十一點│                        │
    ├────┼────┼───────┼────────────┤
    │10  遺囑│自行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
    │    。  │。      │三十四條      │                        │
    ├────┼────┼───────┼────────────┤
    │11  委託│自行檢附│土地法第三十七│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    書。│。      │條之一及土地登│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        │        │記規則第三十七│  註者免附。            │
    │        │        │條            │                        │
    └────┴────┴───────┴────────────┘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 ,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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