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繼承登記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竣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登記後 ,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應於繼承事實開始 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申 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 書及登記 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www.land.t 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臺 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 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 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 未加入公會之地政士, 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 屬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 文件,委託人及代理人 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 人分別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 土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載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4.父母代理未成年人協議 分割遺產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簽註「確 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 分,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名(或 蓋章)。 5.申請人已在土地所在之 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 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 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 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6.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申辦登記 時,申請人應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位表明未會 同情事。 2.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 條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 在之戶籍謄本,因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者,得不提出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 2.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繼 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 ,該旅外僑民得提出經 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 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 以申辦繼承登記。華僑 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 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 國籍證明文件。 3.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 ,得檢附未能會同之繼 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 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 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 代之。 4.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棄 繼承權證明文件申辦繼 承登記時,申請人如已 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 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 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 之戶籍謄本資料供登記 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 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 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 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5.本項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3.繼承系統 表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19 條 1.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 定自行訂定並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名(或 蓋章)。 2.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時 ,得由在臺繼承人於繼 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 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 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 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 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 予以返還」字樣,辦理 繼承登記。無須俟大陸 繼承人表示繼承與否後 始予辦理。 3.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 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 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 6 規定期限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其繼承權視為拋棄」。 4.如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時 ,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 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 國籍繼承人於繼承系統 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 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保證與我 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 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 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 得價額予以返還」字樣 ,辦理繼承登記。 5.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免附。 4.繼承權拋 棄書或法 院准予備 查或准許 繼承文件 自行檢附,或 向法院申請。 1.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2.內政部 8 2 年 1 月 15 日 台內地字 第 81131 86 號函 、93 年 11 月 1 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300141 79 號函 1.合法繼承人中有人拋棄 其繼承權者,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 2.繼承開始時在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之前者, 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 拋棄,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3.繼承開始時在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之後者, 拋棄繼承權應檢附法院 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 許繼承者,應檢附法院 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 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 價之證明文件、應得之 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 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 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 、協議書或同意書,應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 5.上開大陸地區繼承人如 親自到場於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簽名表示其真意 ,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對身分屬實,且分 配之遺產亦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 67 條、第 69 條之規定者,得免附已 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 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 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 6.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免附。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 者(檢附法院准予備查 文件者免附)或遺產分 割時,該拋棄繼承人或 繼承人親自到場,提出 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 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免附。 2.遺產分割協議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由地政士 簽證者免附。如屬地政 士法第 21 條規定不得 辦理簽證之土地登記事 項者,仍應檢附。 3.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者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未能 依第 1 點前段辦理者 ,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印 鑑證明。 4.繼承人為外國人或旅外 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 國駐外館處驗證者,或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5.繼承人依土地登記印鑑 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 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並 使用已設置印鑑者免附 。 6.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 發者為限。 6.遺產稅繳 清、免稅 、不計入 遺產總額 或同意移 轉證明文 件 向國稅局或所 屬分支機構申 請。 1.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2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1.遺產稅繳清、免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 轉證明文件應查註有無 欠繳稅費。 2.繼承開始於民國 38 年 6 月 14 日之前者免附 ,但仍應查明有無欠繳 稅費。 7.土地、建 物所有權 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67 條 第 1 項第 1 款 被繼承人之權利書狀未能 提出者,得由申請之繼承 人檢附切結書辦理。 8.遺產分割 協議書正 、副本 自行檢附。 1.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19 條 2.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 41 點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 2.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 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權 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9.法院許可 之證明文 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10 1 條、第 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 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 地權利時檢附。 10. 遺囑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遺囑繼承登記時須檢附。 11. 法院選 任特別 代理人 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 086 條、 第 1098 條 2.內政部 9 7 年 8 月 11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 97004992 9 號函 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 遺產協議分割、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檢附。 12. 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時,應檢附第 三人或輔助人同意書, 或由第三人或輔助人於 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 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未 能親自到場時,得檢附 印鑑證明辦理或依土地 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 13. 互惠證 明文件 1.自行檢附。 2.外國適當機 關出具。 1.土地法第 18 條 2.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 土地權利 作業要點 第 1 點 1.外國人繼承不動產時檢 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 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 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所列者免附。 14.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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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