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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8070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買賣發生移轉者,應由承買 人會同出賣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 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 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說明
    1土地登 記申 請書。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網址 :www.ld .taipego v.tw)下 載申請書 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 取,並以 二份為限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非地政士(土 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代理他 人申請土登記 時,並由委託 人及代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 給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 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人 切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請土 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法律責任 」。 2.義務人為未成 年人時,請由 其法定代理人 於申請書註欄 簽註「確為本 案未成人之利 益而處分,如 有不,願負法 律責任」及認 章 3.義務人為法人 時,申請書備 註欄請簽註「 確依有關令規 定完成處分程 式,如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章。 1增列申請 書表來源 之文字說 明,俾便 利申請人 取得相關 文件。 2配合地政 士法自九 十一年四 月廿四日 起開始施 行,修正 備欄部分 文字。
    2買賣契 約書正 、副本 。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網址 :www.ld .taipego v.tw)下 載申請書 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 取,並以 二份為限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使用公定契約 書。 2契約書正本應 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增列申請書 表來源之文 字說,俾利 申請人取得 相關文件。
    3申請人 身分 證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文 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 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 件為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身分 證明。 3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4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5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6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子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7公司法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 。 1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 條修正, 爰增列備 註欄第六 項。 2依內政部 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 日台內中 地字第九 0八四四 三號函釋 「有關公 司執照停 止核發後 ,地政機 關因應處 理方」規 定,增列 備註欄第 七項。
    4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第 四十二條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三十二 點 1義務人為自然 人未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者 檢附之。 2買賣契約書經 依法公證或認 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免附 ,但須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 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 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得 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 表(或登記事 項卡)正本及 影本,正本於 登記完畢後發 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 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 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 事項卡)正本 及影本者,可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登記 事項卡)載有 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鑑章之部 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現仍 為有效之資料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 。」 5申請土地登記 ,檢附之印鑑 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內核發者 為限。 1增列法令 依據。 2修正備註 欄第二項 部分文字 說明。 3依內政部 九十年九 月七日台 內中地字 第九0八 三四三三 號令修正 「申請土 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 定」第三 十二點, 爰增列備 註欄第五 項。
    5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 向區公所 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 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 十一條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 零一條 1承受耕地者需 檢附。 2有效期間為六 個月。 3「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 書」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 明規定,尚包 括「耕地符合 土地使用管制 證明書」。 4依法院確定判 決書、和解筆 錄或調解筆錄 敘明已檢附農 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證明 書者,於申請 耕地移轉登記 時,免再檢附 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或耕地使用管 制證明書。 1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修正,爰 增列法令 依據。 2增列備註 欄第三項 說明。 3依內政部 九十年十 月五日台 內中地字 第九0八 三四五九 號函修正 「申請土 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 定」第二 十七點, 爰增列備 註欄第四 點說明。
    6承諾書 。 自行檢附 。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土地 登記規則 第一百零 一條 1申辦耕地移轉 登記之承受人 應出具承諾書 ,承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次取 得之農地面積 合計未超過二 十公頃,如有 違反,同意由 地政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承諾人並應附 印鑑證明,惟 承諾人所用印 章與登記申請 書權利人之印 章相符者得免 附。 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修正 ,爰增列法 令依據。
    7主管機 關核准 或同意 備查之 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二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 人時檢附。 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 十二條增列 第三項規定 ,爰增列本 項。
    8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9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或國稅 局申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 十七條土 地稅法第 四十九條 、第五十 一條契稅 條例第二 十三條房 屋稅條例 第二十二 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 第五條 1土地所有權移 轉應納土地增 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 轉應納契稅。 3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之買賣應 向國稅局或各 縣市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贈與 稅。 4增值稅單及契 稅單應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註 「查無欠稅費 」戳記。 1修正法令 依據。 2修正備註 襴第四項 部分文字 說明。
    10 放棄 優先 購買 權之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九 十七條 1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 四項或農地重 劃條例第五條 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之優先 購買權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 者,應附具出 賣人之切結書 ,或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記 明優先購買權 人確已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 2依民法第四百 二十六條之二 、土地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 一百零七條或 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五條 第一款規定, 優先購買權人 放棄或視為放 棄其優先購買 權者,應檢附 證明文件。或 出賣人已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 之證件並切結 優先購買權人 接到出賣通知 後逾期不表示 優先購買,如 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 1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調整條次 ,爰修正 法令依據 。 2原備註欄 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九十七條 規定分項 說明。
    11 國宅 處同 意移 轉之 證明 文件 。 台北市政 府國宅處 。 國民住宅 條例第十 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以後興 建完成之國宅移 轉時須檢附。
    12 親屬 會議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 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 一條、第 一千一百 零五條、 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 第二項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 護人時,其出售 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之不動產, 應檢附親屬會議 允許之證明文件 ,但監護人為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或受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為 父母時得免附。
    13 互惠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 外國適當 機關出具 。 土地法第 十八條 外國人購買不動 產時檢附。
    14 破產 管理 人、 監查 人之 資格 證明 文件 與監 查人 之同 意書 或法 院之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零三條 破產法第 九十二條 破產管理人管理 破產財團所屬不 動產申請權利變 更登記時檢附之 。 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條次 及條文內容 修正,爰作 文字修正。
    15 清算 人證 明文 件。 法院。 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 二條申請 土地登記 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 十三點 公司解散時檢附 之(公司因合併 、破產除外)。
    16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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