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買賣發生移轉者,應由承買 人會同出賣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 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 (網址:www. 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 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 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蓋騎縫 章。)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台免 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及代 理人分別簽章,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並應 由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蓋章。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 ,請由其法定代理人 於申請書備註欄簽註 「確為本案未成年人 之利益而處分,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申 請書備註欄請簽註「 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 成處分程序,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承買人為外國人時, 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註 明取得之使用目的及 用途並蓋章。 2.買賣契 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 (網址:www. 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 供之書表為A3格 式,如使用A4紙 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 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禁治產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 之授權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提出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表或 抄錄本影本,並由法 人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 (或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 請 另檢附載有「統一證 號」之文件。 4.印鑑證 明 5.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向區公所或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1 條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01 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並 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內簽名者檢附。 2.買賣契約書經依法公 證、認證或由地政士 簽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免附,但須檢附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 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係公司 法人得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正本 (或抄錄本) 及其影 本,正本 (或抄錄本 ) 於登記完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 (或 抄錄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並簽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 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 認證或驗證者,或義 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或香港、澳門居民授 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 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 6.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者免附,惟應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依該條例規 定,本項文件僅限於耕 地移轉始有適用。 6.主管機 關核准 或同意 備查之 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42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 附。 7.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8.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或 國稅局申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 4 7 條 土地稅法 第 49 條 、第 51 條契稅條 例第 23 條房屋稅 條例第 2 2 條遺產 及贈與稅 法第 5 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 土地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 契稅。 3.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 買賣應向國稅局或各 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贈與稅。 4.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應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 「查無欠稅費」戳記 。 9.放棄或 視為放 棄優先 購買權 之證明 文件或 切結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9 7 條 1.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或農地重 劃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或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 28 條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 結書,或於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 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 2.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07 條或耕 地三七五減租租條例 第 15 條或農地重劃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 優先購買權者,應檢 附證明文件。或出賣 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 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 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 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10. 國宅 主管 機關 出具 居住 滿 1 年或 取得 使用 執照 滿 1 5 年 之證 明或 同意 按所 有權 人之 國民 住宅 貸款 餘額 及剩 餘期 限承 借國 民住 宅貸 款之 證明 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 國民住宅 條例第 1 9 條 國民住宅 條例施行 細則第 2 4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14 日以後興建完成之國宅 移轉時須檢附。 11. 親屬 會議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 1 101 條、 第 1105 條、第 1 113 條第 2 項土地 登記規則 第 39 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 ,其出售未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之不動產,應檢 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文件,但監護人為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 受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 父母時得免附。 12. 互惠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 具。 土地法第 18 條 1.外國人購買不動產時 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 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 一覽表」所列者免附 。 13. 破產 管理 人、 監查 人之 資格 證明 文件 與監 查人 之同 意書 或法 院之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03 條破 產法第 9 2 條 破產管理人管理破產財 團所屬不動產申請權利 變更登記時檢附之。 14. 清算 人證 明文 件 法院。 公司法第 322 條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33點 公司解散時檢附之 (公 司因合併、破產除外) 。 15.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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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