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己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 贈人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 所聲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說 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說 明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二) 非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 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 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 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 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且 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 。(說明三 ) 1.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北 市地一字第八 八二一三五0 七00號函釋 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 由地政機關免 費提供,另為 免資源浪費, 文件來源欄爰 作文字說明。 2增列法令依據 。 3依本處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 臺內地字第八 七八五一二八 號函為修正土 地登記案件之 委託人及代理 人所簽註切結 內容,增列備 註欄文字說明 。 2贈與契 約書正 、副本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說 明一)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二) 1使用公定 契約書。 2契約書正 本應按權 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 印花稅票 。 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一三 五0七00號函 釋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各 類書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提供 ,另為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源欄 爰作文字說明。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使 領館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說明 一) 1.第(1) 項文件為 自然人時 檢附。 第(2) 項文件為 法人時檢 附。 第(3) 項文件為 華僑時檢 附。 2.申請人為 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 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 分證明。 3.華僑身分 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說明 二) 4.檢附我駐 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 仍須檢附 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 文件。( 說明三) 5.上列影本 請簽註「 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 ,如有不 實願負法 律責任」 字樣並蓋 章。 1增列法令依據 。 2實務作業上案 附有華僑身分 證明均要求申 請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以利 地籍資料管理 ,爰增訂備註 欄3文字說明 。 3依內政部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臺內地字 第八四一一三 五九號函示, 旅外僑民以授 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須檢附 申請人之身分 證明,爰增訂 備註欄4文字 說明。 4印鑑證 明書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說 明一) 1義務人為 自然人未 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 分者檢附 之。 2買賣契約 書經依法 公證者免 附。(說 明二) 3義務人為 無行為能 力者免附 ,但須檢 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 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 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 明書,惟 如係公司 法人得檢 附公司設 立(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 事項卡) 正本及影 本,正本 於登記完 畢後發還 ,影本應 由公司切 結「本影 本與正相 符,所登 記之資料 現仍為一 切責任。 」,如未 能檢附公 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或 登記事項 卡)載有 公司及其 負責人印 鑑章之分 抄錄本, 並由公司 切結「本 登記卡現 仍為有效 之資料, 如有不實 ,申請人 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 任。」 1增列法令依據 。 2原依契稅條例 辦理監證之部 份,業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五 日總統令刪除 ,爰修訂備註 欄2文字說明 。 3為因應公司主 管停發公司及 負責人印鑑證 明書,內政部 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臺內地字 第八七八二三 四七號函有因 應措施有案, 故修訂備註欄 3文字說明; 又內政部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臺內中字 第八八0九五 三一號函為經 濟部八九五三 一號函為經濟 部八十八年八 月十二日經商 一字第八八二 一七三五四後 函有關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新格式 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開始使用 ,原格式截至 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不 在使用,並此 敘明。 5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說明 二) 向鄉鎮市 區公所申 請。 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 十一條( 說明三) 1承受耕地 者需檢附 。(說明 四) 2有效期間 為六個。 1本項新增。 2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辦理耕 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檢附 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 3增列法令依據 。 4參照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十一 條規定,爰修 訂備註欄文字 說明。 6承諾書 (說明 二) 自行檢附 。 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 一條(說 明三) 1申辦耕地 移轉登記 之承受人 應出具承 諾書,承 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 次取得之 農地面積 合計未超 過二十公 頃,如有 違反,同 意由地政 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 ,絕無異 議。 2承諾人並 應附印鑑 證明書, 惟承諾人 所用印章 與登記申 請書權利 人之印章 相符者免 附(說明 四)。 1本項新增。 2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一條之 規定私人取得 農地之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 二十公頃,故 應檢附承諾書 。 3增列法令依據 。 4參照內政部八 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臺(八九 )內地字第八 0四六四三號 函為關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之執 行方式辦理。 7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說明一) 增列法令依據。 8贈與稅 繳(免 )納證 明 向國稅局 或稅捐稽 徵機關申 請 土地登規 則第三十 四條(說 明) 增列法令依據。 9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申請。 土地登規 則第三十 四條(說 明) 1配偶間相 互贈與稅 之土地不 課徵土地 增值稅, 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 書應經稅 捐機關查 註「查無 欠稅費」 戳記。( 說明二) 2建物所有 權移轉應 納契稅。 3增值稅單 應經稅捐 稽徵機關 查註「查 無欠稅費 」戳記。 1增列法令依據 。 2依修正後土地 稅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 爰修訂備註欄 1文字說明。 10國宅 處同 意移 轉之 證明 文件 臺北市政 府國宅處 國民住宅 條列第十 九條 民國六十四 年七月十四 日以後興建 完成之國宅 移轉時須檢 附。 本項新增。 11委託 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說 明) 1委託他人 代理者檢 附之。 2申請書有 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列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 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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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7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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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23151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