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凡己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 贈人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 提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 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 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 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 理配偶或四親等 內親屬申請土地 登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 由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簽章 。 3.地政士登記助理 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載明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4.義務人為法人時 ,申請書備註欄 請簽註「確依有 關法令規定完成 處分程序,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5.受贈人為外國人 時,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註明取得 之使用目的及用 途並蓋章。
    2.贈與契 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 提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 2.契約書正本應按 權利價值千分之 一貼印花稅票。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或抄 錄本影本,並由 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 (或抄 錄本) 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 請另檢附 載有「統一證號 」之文件。
    4.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 到場,提出國民 身分證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者檢附。 2.贈與契約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或 由地政士簽證者 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免附, 但須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 提出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 人得檢附公司設 立 (變更) 登記 表正本 (或抄錄 本) 及其影本, 正本 (或抄錄本 ) 於登記完畢後 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 本與正本 (或抄 錄本) 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任 。」並簽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 或旅外僑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 登記,該授權書 經我駐外領務人 員認證或驗證者 ,或義務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 權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免附,但 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6.印鑑證明以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 為限。 7.義務人依土地登 記印鑑設置及使 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者免附, 惟應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
    5.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 例第 31 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 101 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第 3 條條 文,依該條例規定 ,本項文件僅限於 耕地移轉始有適用 。
    6.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7.贈與稅 繳 (免 ) 納證 明 向國稅局或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 遺產及贈與 42 條
    8.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平均地權條 例第 35 條 之 2、第 4 7 條土地稅 法第 28 條 之 2、第十 9 條、第 5 1 條契稅條 例第 23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2 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納土地增值稅 ,配偶間相互贈 與之土地得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 應納契稅。 3.增值稅單及契稅 單應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註「查無 欠稅費」戳記。
    9.國宅主 管機關 出具居 住滿 1 年或取 得使用 執照滿 15 年 之證明 或同意 按所有 權人之 國民住 宅貸款 餘額及 剩餘期 限承借 國民住 宅貸款 之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國民住宅條 例第 19 條 國民住宅條 例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14 日以後興建完 成之國宅移轉時須 檢附。
    10. 互惠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18 條 1.外國人受贈不動 產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 覽表」所列者免 附。
    11.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 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