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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 贈人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 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 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並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繳(免)納贈與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提供 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 頁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簽註切結,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由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代理人 均應簽章 。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蓋章 。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 時,請由其法定代 理人於申請書備註 欄簽註「確為本案 未成年人之利益而 處分,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 申請書備註欄請簽 註「確依有關法令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蓋章 。 6.承買人為外國人時 ,應於申請書適當 欄註明取得之使用 目的及用途並蓋章 。
    2.贈與契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下載申請 書表使用(提供 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 頁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章 。)或向地政事 務所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 利價值千分之一貼 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 華僑身分 證明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 行影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須 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分證 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提出公 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請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文件 。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到 場,提出國民身分 證並於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者檢 附。 2.贈與契約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由地 政士簽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免附,但須檢 附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得檢附 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本(或抄 錄本)及其影本, 正本(或抄錄本) 於登記完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司切 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 並簽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 旅外僑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駐外 領務人員認證或驗 證者,或義務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6.印鑑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者免 附,惟應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 印鑑」。
    5.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或耕地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規 定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1 條、第 39 條第 1 項土地 登記規則 第 101 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 9 2 年 2 月 7 日修 正第 3 條條文,依 該條例規定,本項文 件僅限於耕地移轉始 有適用。
    6.主管機關核准 或同意備查之 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2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 檢附。
    7.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8.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 向國稅局或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 遺產及贈 與法第 4 2 條
    9.各項繳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申 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 3 5 條之 2 、第 47 條 土地稅法 第 28 條 之 2、第 49 條、 第 51 條 契稅條例 第 23 條 房屋稅條 例第 22 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納土地增值稅,配 偶間相互贈與之土 地得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 納契稅。 3.增值稅單及契稅單 應經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10. 國宅主管機 關出具居住 滿 1 年或 取得使用執 照滿 15 年 之證明或同 意按所有權 人之國民住 宅貸款餘額 及剩餘期限 承借國民住 宅貸款之證 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 國民住宅 條例第 1 9 條 國民住宅 條例施行 細則第 2 4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1 4 日以後興建完成之 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11. 親屬會議證 明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 1 101 條、 第 1105 條、第 1 113 條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時,其處分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之不動產 ,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 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 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 免附。
    12. 互惠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 具 土地法第 18 條 1.外國人受贈不動產 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所 列者免附。
    13.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 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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