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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將其無償贈與他人,應由受 贈人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並 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繳(免)納贈與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受贈人為外國人時,應於 申請書適當欄註明取得之 使用目的及用途並蓋章。 7.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所有權 贈與移 轉契約 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至 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網站 (網址:ww .land.i.go v.tw)載申 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 ,兩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 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 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申請人 身份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份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中華僑 身份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份 證明文件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應提出 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 1 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國民身 份證影本 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關及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旅外僑民 向僑務委 員會申請 。 4 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 請。 5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 7 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 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 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份證明 。 2.華僑身份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份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5.申請人身份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 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 所、法人登 記機關或主 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 義務人親自到場,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 之身分證明文件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並於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 免附。 2 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 3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免附,但其父 母或監護人未能依第 1 點前段辦者檢附。 4 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正本(或抄錄本)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5 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6 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7 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 為限。
    5.主管機 關核准 或同意 備查之 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關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2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6.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7.贈與稅 繳(免 )納證 明或不 計入贈 與總額 證明 向贈與人戶 籍所在地之 國稅局或所 屬分支機構 申請。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2 條
    8.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 地之稅捐稽 徵分處申請 。 1 平均地 權條例 第 35 條之 2 、第 4 7 條 2 土地稅 法第 2 8 條之 2 、第 49 條 、第 5 1 條 3 契稅條 例第 2 3 條 4 房屋稅 條例第 22 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納土地 增值稅,配偶間相互贈與 之土地得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納契稅 。 3.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
    9.國宅主 管機關 出具居 住滿 1 年或取 得使用 執照滿 15 年 之證明 或同意 按所有 權人之 國民住 宅貸款 餘額及 剩餘期 限承借 國民住 宅貸款 之證明 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 。 1 國民住 宅條例 第 19 條 2 國民住 宅條例 施行細 則第 2 4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14 日以 後興建完成之國宅移轉時須 檢附。
    10 法院 許可 之證 明文 件 向法院申請 。 1 民法第 1101 條、第 1113 條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 檢附。
    11. 互惠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外 國適當機關 出具 土地法第 18 條 1.外國人受贈不動產時檢附 。 2.符合內政部函頒「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列 者免附。
    12.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1 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 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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