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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807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相互移轉 者,應由所有權人會同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 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 (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 下載申 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 費索取, 並以二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非地政士 (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 ) 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 理人分別簽章及 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理 人切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1 增列申請 書表來源 之文字說 明,俾便 利申請取 得文件。 2 配合地政 士法自九 十一年四 月廿四日 起開始施 行,修正 備註欄部 分文字。
    2 交換契 約書正 、副本 。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 (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 下載申 請表使用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1 使用公定契約 書。 2 契約書正本應 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增列申請書 表來源之文 字說明,俾 便利申請人 取得相關文 件。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1)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第四十 二條 1 第 (1) 項文 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 (2) 項文 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 (3) 項文 件為華僑時檢 附。 2 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身分 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4 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5 前列文件影本 請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 6 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子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7 公司法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 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 1 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第三十四 條修正, 爰增列備 註欄第六 項。 2 依部九十 年十二月 十八日台 內中地字 第九0八 四四三八 號函釋「 有關公司 執照停止 核發後, 地政機關 因應處理 方式」規 定,增列 備註欄第 七項。
    4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條 、第四十二 條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十 二點 1 義務人為自然 人未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者 檢附之。 2 交換契約書經 依法公證或認 證者免附。 3 義務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免附 ,但須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 證明。 4 義務人為法人 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得 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 表 (或登記事 項卡) 正本及 影本,正本於 登記完畢後發 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 影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責 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 立 (變更) 登 記表 (或登記 事項卡) 正本 及影本者,可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 立 (變更) 登 記表 (或登記 事項卡) 載有 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鑑章之部 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現仍 為有效之資料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 。」 5 申請土地登記 ,檢附之印鑑 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內核發者 為限。 1 增列法令 依據。 2 修正備註 欄第二項 部分字說 明。 3 依內政部 九十年九 月七日台 內中地字 第九0八 三四三三 號令修正 「申請土 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 定」第三 十二點, 爰增列備 註欄第五 項。
    5 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向區公所 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 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十一 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 零一條 1 承受耕地者需 檢附。 2 有效期間為六 個月。 3 「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 書」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 明規定,尚包 括「耕地符合 土地使用管制 證明書」。 4 依法院確定判 決書、和解筆 錄或調解筆錄 敘明已檢附農 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 使用管制證明 書者,於申請 耕地移轉登記 時,免再檢附 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或耕地使用管 制證明書。 1 配合土地 登記規則 修正,爰 增列法令 依據。 2 增列備註 欄第三項 說明。 3 依內政部 九十年十 月五日台 內中地字 第九0八 三四五九 號函修正 「申請土 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 定」第二 十七點, 爰增列備 註欄第四 點說明。
    6 承諾書 。 自行檢附 。 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 一條 1 申辦耕地移轉 登記之承受人 應出具承諾書 ,承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次取 得之農地面積 合計未超過二 十公頃,如有 違反,同意由 地政機關逕為 塗銷登記,絕 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附 印鑑證明,惟 承諾人所用印 章與登記申請 書權利人之印 章相符者得免 附。 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修正 ,爰增列法 令依據。
    7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四 條
    8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或國稅 局申請。 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七 條 土地稅法第 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 契稅條例第 二十三條房 屋條例第二 十三條 1 土地所有權移 轉應納土地增 值稅。 2 建物所有權移 轉應納契稅。 3 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規 定之情形者, 需申報贈與稅 。 4 增值稅單及契 稅單應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註 「查無欠稅費 」戳記。 1 修正法令 依據 2 修正備註 欄第四項 部分文字 說明。
    9 領受補 償收據 或已提 存之證 明文件 。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 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規定辦 理有補償者檢附 。
    10 國宅 處同 意移 轉之 證明 文件 台北市政 府國宅處 。 國民住宅條 例第十九條 民國六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以後興 建完成之國宅移 轉時須檢附。
    11 主管 機關 核准 或同 意備 查之 明文 件。 向主管機 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四十二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 人時檢附。 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四 十二條增列 第三項規定 ,爰增列本 項。
    12 親屬 會議 證明 文件 。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 、第一千一 百零五條、 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 第二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 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 護人時,其處分 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之不動產, 應檢附親屬會議 允許之證明文件 ,但監護人為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或受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為 父母時得免附。
    13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 十七條之一 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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