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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相互移轉 者,應由所有權人會同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 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 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 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 提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欄 內簽註切結,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為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由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代理人 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蓋章 。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 時,請由其法定代 理人於申請書備註 欄簽註「確為本案 未成年人之利益而 處分,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 申請書備註欄請簽 註「確依有關法令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蓋章 。
    2.交換契 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 提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 利價值千分之一貼 印花稅票 。 3.交換前後土地或建 物標示應合併填寫 於 1 份交換所有 權契書。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須另 檢附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文件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提出公 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 (或 抄錄本) 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 請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文件 。
    4.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到 場,提出國民身分 證並於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者檢 附。 2.交換契約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或由地 政士簽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免附,但須檢 附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得檢附 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正本 (或抄 錄本) 及其影本, 正本 (或抄錄本) 於登記完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司切 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 並簽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 旅外僑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駐外 領務人員認證或驗 證者,或義務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6.申請土地登記,檢 之印鑑證明以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7.義務人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者免 附,惟應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 印鑑」。
    5.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1 條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01 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於 9 2 年 2 月 7 日修 正第 3 條條文,依 該條例規定,本項文 件僅限於耕地移轉始 有適用。
    6.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7.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申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 4 7 條 土地稅法 第 49 條 、第 51 條契稅條 例第 23 條房屋稅 條例第 2 2 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納土地增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 納契稅。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規定之情 形者,需申報贈與 稅。 4.增值稅單及契稅單 應經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8.國宅主 管機關 出具居 住滿一 年或取 得使用 執照滿 15 年 之證明 或同意 按所有 權人之 國民住 宅貸款 餘額及 剩餘期 限承借 國民住 宅貸款 之證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 國民住宅 條例第 1 9 條 國民住宅 條例施行 細則第 2 4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1 4 日以後興建完成之 國宅移轉時須檢附。
    9.主管機 關核准 或同意 備查之 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2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 檢附。
    10. 親屬 會議 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 1 101 條、 第 1105 條、第 1 113 條第 2 項土地 登記規則 第 39 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時,其處分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之不動產 ,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 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或受禁治 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 時得免附。
    11.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 記規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 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 區之限制。 (五)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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