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相互移轉 者,應由所有權人會同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 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 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 (網址:ww w.land.tao v.tw)下載 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 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上,各 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 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4.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 所有之土地權利,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簽註「確為本案未成 年人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名(或蓋 章)。 5.申請人為法人時,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請簽 註「確依有關法令規 定完成處分程序,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6.申請人已在土地所在 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 者,委託他人申辦土 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 置之印鑑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 「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所有權交換移轉 契約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 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網站 (網址:ww w.land.tao v.tw)下載 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 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上,各 頁間應由全 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3.交換前後土地或建物 標示應合併填寫於 1 份所有權交換移轉契 約書。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 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檢 附華僑身分 證明書及其 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 文件。 (4) 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或 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 (5) 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明 文件影本。 (6) 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留 證。 (7) 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 籍者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國民身 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 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 管機關或 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 向僑務委 員會申請 。 4.護照影本 自行影印 ;中華民 國居留證 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 人民身分 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 復國籍許 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 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 (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應檢附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未能檢 附者,由申請人自行 於登記申請書上以西 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 ;如遇有重複時,則 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申請人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 所、法人登 記機關或主 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親自到場,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 0 條規定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者免附。 2.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 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如屬地政士法第 21 條規定不得辦理 簽證之土地登記事項 者,仍應檢附。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 未能依第 1 點前段 辦理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4.申請人為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係公司 法人應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及 其影本;抄錄本或影 本應由法人簽註「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 效,如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上開文件 得由申請人自行複印 ,影本應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案附正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核發之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5.申請人為外國人或旅 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者,或申請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 辦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6.申請人依土地登記印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並使用已設置 印鑑者免附。 7.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5.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6.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 地之稅捐稽 徵分處或國 稅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 請。 1.平均地 權條例 第 47 條 2.土地稅 法第 4 9 條、 第 51 條 3.契稅條 例第 2 3 條 4.房屋稅 條例第 22 條 5.遺產及 贈與稅 法第 5 條、第 42 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檢 附土地增值稅繳納、 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 件。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檢 附契稅繳納、免稅或 同意移轉證明文件。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之情形者, 應檢附贈與稅繳清、 免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文 件。 4.增值稅及契稅收據及 證明應經稅捐稽徵機 關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及加蓋主辦人 職名章。 7.國宅主管機關出 具居住滿 1 年 或取得使用執照 滿 15 年之證明 或同意按所有權 人之國民住宅貸 款餘額及剩餘期 限承借國民住宅 貸款之證明 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 局申請。 1.國民住 宅條例 第 19 條 2.國民住 宅條例 施行細 則第 2 4 條 民國 64 年 7 月 14 日以後興建完成之國宅 移轉時須檢附。 8.主管機關核准或 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向主管機關 申請。 1.土地法 第 20 條 2.臺灣地 區與大 陸地區 人民關 係條例 第 69 條 3.停車場 法第 1 6 條 4.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2 條 1.外國人依土地法第 1 9 條第 1 項第 8 款取得土地者,應檢 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應檢附主 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 3.依停車場法第 16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3 款投資興建之 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 ,投資人在約定使用 期間屆滿前,就其所 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時,應檢 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公所同意 證明文件。 4.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 檢附。 9.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10 1 條、 第 111 3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 為,無損害受輔助宣 告之人利益之虞,而 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 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10. 法院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 民法第 1 086 條、 第 1098 條 父母或監護人之行為與 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檢附。 11. 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 輔助人同意時,應檢 附第三人或輔助人同 意書,或由第三人或 輔助人於登記申請書 內註明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 未能親自到場時,得 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或 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12.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所有權交換移 轉契約書正本 1 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 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副本,將契約書正、副本各 1 份及 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 列第 1 筆)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後 3 日內檢附契約 書副本 1 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如申請之 標的均屬本市轄區者,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同時收件申辦。 (五)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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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