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 (免) 納土地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 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 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 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依 法與法 院確定 判決有 同一效 力之證 明文件 。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法院判決確定者需 檢附。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 或經最高法院判決 者免附判決確定證 明書。 3 檢附鄉鎮市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辦 理不動產之設定典 權、買賣、交換、 贈與或分割登記, 仍應依法貼用印花 稅票。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 (1) 項文件為 自然人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 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 華僑時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或禁治產人者,須 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分證 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 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 發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被 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蓋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子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應提出公 司設立 (變更) 登 記表或抄錄本。 4 農業用 地作農 業使用 證明書 。 向區公所或鄉鎮 市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一條 1 承受耕地者需檢附 。 2 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 5 承諾書 。 自行檢附。 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一條 1 申辦耕地移轉登記 之承受人應出具承 諾書,承諾其所有 農地及本次取得之 農地面積合計未超 過二十公頃,如有 違反,同意由地政 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絕無異議。 2 承諾人並應附印鑑 證明書,惟承諾人 所用印章與登記申 請書權利人之印章 相符者得免附。 6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申 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 土地稅法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一 條 契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 十二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第四十 二條 1 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納土地增值稅 2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 納契稅。 3 增值稅單、契稅單 應經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4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規定之情形 者,需申報贈與稅 。 7 法院執 行處核 發無其 他債權 人併案 查封或 調卷拍 賣證明 書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四十一條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之債權人時檢 附之。 8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 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 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2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