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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 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 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 業執照但未加 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 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 理員辦理土地 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 4.權利人為外國 人時,應於申 請書適當欄註 明取得之使用 目的及用途並 蓋章。
    2.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應檢附歷次法 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 上訴或經最高 法院判決者免 附判決確定證 明書。 3.除法院確定判 決外,應按權 利價值千分之 一貼印花稅票 。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 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華    僑身分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 (5) 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 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 影本,並由法 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請 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 文件。
    4.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或耕 地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證明書 向區公所或鄉鎮市 公所申請。 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1 條、第 39 條第 1 項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01 條 農業發展條例業 於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依該條 例規定,本項文 件僅限於耕地移 轉始有適用。
    5.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平均地權 條例第 4 7 條 土地稅法 第 49 條 、第 51 條 契稅條例 第 23 條 房屋稅條 例第 22 條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第 42 條 1.土地所有權移 轉應納土地增 值稅 2.建物所有權移 轉應納契稅。 3.增值稅單、契 稅單應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註 「查無欠稅費 」戳記。 4.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 條 規定之情形者 ,需申報贈與 稅。
    6.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無其他債權 人併案查封或調 卷拍賣證明書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41 條 依法院確定判決 申請移轉登記之 權利人為原假處 分之債權人時檢 附之。
    7.互惠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 18 條 1.外國人拍賣取 得不動產時檢 附。 2.符合內政部函 頒「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 」所列者免附 。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 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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