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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因判決發生移轉者,應由權利人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免)納土地 增值稅;建物所有權移轉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 繳納契稅。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書及 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 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網址 :www.land.t 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 使用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務臺 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 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 間應由全體申 請人加蓋騎縫 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登記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委 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但未加入公會之 地政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屬申 請土地登記案件時 ,應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 未收取報酬,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 辦理土地登記之送 件工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載 明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 4.權利人為外國人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註明取得之 使用目的及用途並 簽章。
    2.法院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 書或其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之證明文件 向法院或鄉鎮 市區公所等機 關申請發給。 1.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2.內政部 7 7 年 4 月 28 日 臺(77 )內地字 第 59222 2 號函 3.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 101 年 1 月 12 日 北市稽機 甲字第 1 013 5020 900 號函 1.應檢附歷次法院判 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 或經最高法院判決 者,免附判決確定 證明書。 3.除法院確定判決外 ,應按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 4.因買賣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申辦判決移 轉、和解移轉及調 解移轉登記者,免 貼用印花稅票。
    3.申請人身分證 明: (1) 本國自然 人檢附戶 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 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附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旅外僑民 檢附華僑 身分證明 書及其他 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 明文件。 (4) 外國人檢 附護照影 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 證影本。 (5) 香港、澳 門居民檢 附護照或 香港、澳 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 本。 (6) 大陸地區 人民檢附 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 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 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 區長期居 留證。 (7) 歸化或回 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 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 文件。 1.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國民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 印。 2.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旅外僑民向 僑務委員會 申請。 4.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中 華民國居留 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明文件 影本自行影 印。 6.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 請。 7.歸化或回復 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向內 政部戶政司 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 輔助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身分 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權利人之華 僑身分證明書係依 華裔證明文件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者,應另檢附國 籍證明文件。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 驗證之授權書辦理 者須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並 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得檢附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正(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 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 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 文者,其中文譯本 ,得由申請人自行 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檢附中華民 國統一證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 。未能檢附者,由 申請人自行於登記 申請書上以西元出 生年月日加英文姓 氏前二字母填寫之 ;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一 、三字母填寫。
    4.各項繳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 之稅捐稽徵分 處或國稅局或 所屬分支機構 申請。 1.平均地權 條例第 4 7 條 2.土地稅法 第 49 條 、第 51 條 3.契稅條例 第 23 條 4.房屋稅條 例第 22 條 5.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第 42條 1.土地所有權移轉應 檢附土地增值稅繳 納、免稅或不課徵 證明文件。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 檢附契稅繳納、免 稅或同意移轉證明 文件。但因契約解 除所為返還給付物 之「判決移轉」、 「調解移轉」或「 和解移轉」不予課 徵契稅。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規定之情 形者,應檢附贈與 稅繳清、免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或同 意移轉證明文件。 4.增值稅、契稅收據 及證明應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註查無欠 稅費(戳記)及加 蓋主辦人職名章。
    5.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 封或調卷拍賣 證明書件 向法院申請。 1.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41 條 2.內政部 8 6 年 7 月 2 日 臺(86) 內地字第 8606368 號函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或假扣押之 債權人時檢附之。
    6.互惠證明文件 1.自行檢附。 2.外國適當機 關出具。 1.土地法第 18 條 2.外國人在 我國取得 土地權利 作業要點 第 1 點 1.外國人取得不動產 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 或設定土地權利互 惠國家一覽表」所 列者免附。
    7.法院許可之證 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10 1 條、第 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1.如屬調解、和解移 轉者,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無損 害受輔助宣告之人 利益之虞,而輔助 人仍不為同意時檢 附。 2.如屬調解、和解移 轉者,監護人代理 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
    8.主管機關核准 或同意備查之 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 請。 1.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69 條 2.停車場法 第 16 條 3.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2 條 1.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或其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在 臺灣地區取得、設 定或移轉不動產物 權,應檢附主管機 關許可證明文件。 2.依停車場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投資 興建之停車場建築 物及設施,投資人 在約定使用期間屆 滿前,就其所有權 或地上權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時,應檢 附該管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公所 同意證明文件。 3.義務人為財團法人 時檢附。
    9.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 或輔助人同意時, 應檢附第三人或輔 助人同意書,或由 第三人或輔助人於 登記申請書內註明 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 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 辦理或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
    10.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 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 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 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 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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