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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拍賣移轉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拍定人應於 1 個月內檢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先向 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查註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建物所有權移轉 應先向建物所在地稅捐稽徵分處申報繳納契稅及工程受益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載申請書表使用 ( 提供之書表為 A3 格式,如使用 A4 紙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申請 書備註欄內簽註 切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 業,且未收取報 酬,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 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 理配偶或四親等 內親屬申請土地 登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並應 由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及 代理人均應簽章 。 3.地政士登記助理 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載明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4.權利人為外國人 時,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註明取得 之使用目的及用 途並蓋章。 5.拍定人於申請書 第 (5) 欄標示 及申請權利內容 勾選「權利移轉 證書」或於申請 書備註欄註明移 轉之標的及權利 範圍並認章者, 得免附登記清冊 。
    2.不動產 權利移 轉證書 法院發給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
    3.申請人 身分證 : (1) 本國 然人 附戶 謄本 身分 影本 戶口 簿影 。 (2) 法人 附法 登記 明文 及其 表人 格證 。 (3) 華僑 附華 身分 明書 (4) 外國 檢附 照影 。 (5) 香港 澳門 民檢 護照 香港 澳門 久居 資格 件影 。 (6) 大陸 區人 檢附 行政 設立 指定 構或 託之 間團 驗證 身分 明文 。 (1) 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 本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4) 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 (5)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件影本自行影 印。 (6) 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 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得提 出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或抄 錄本影本,並由 法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 (或抄 錄本) 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 國人) 請另檢附 載有「統一證號 」之文件。
    4.各項繳 收據及 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契稅條例第 23 條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51 條 工程受益費 徵收條例第 6 條第 3項 建物所有權移轉應 納契稅並於契稅繳 (免) 納證明書內 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5.互惠證 文件 自行檢附 外國適當機關出具 土地法第 1 8 條 1.外國人拍賣取得 不動產時檢附。 2.符合內政部函頒 「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 覽表」所列者免 附。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通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 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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