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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北市地一字第8923339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 (一) 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共有人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或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經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 (調解 或和解) 分割確定,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或尚有部 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 3.│ 2.│ 1.│ │ 效確其決法│ 書共│ 土│文│ 力定他確院│ 正有│ 地│ │ 之判依定判│ 、物│ 登│件│ 證決法證決│ 副分│ 記│ │ 明有與明書│ 本割│ 申│名│ 文同法書及│ 契│ 請│ │ 件一院或判│ 約│ 書│稱│ ────────┼─────┼─────────────┼─┤ 向│ ︶以所自│ ︶以所自│文│ 法│ 二服行│ 二服行│ │ 院│ 份務檢│ 份務檢│ │ 申│ 為台附│ 為台附│件│ 請│ 限免或│ 限免或│ │ │ 。費向│ 。費向│ │ │ ︵索地│ ︵索地│來│ │ 說取政│ 說取政│ │ │ 明,事│ 明,事│ │ │ 一並務│ 一並務│源│ ────────┼─────┼─────────────┼─┤ 三土│ 二三土│ 二三土│法│ 十地│ ︶十地│ ︶十地│ │ 四登│ 四登│ 四登│令│ 條記│ 條記│ 條記│ │ 規│ ︵規│ ︵規│依│ 則│ 說則│ 說則│ │ 第│ 明第│ 明第│據│ ────────┼─────┼─────────────┼─┤ 3. 2. 1.│3. 2. 1.│ 2. 1.│備│ 得體檢證法定法│須印契約共│︶辦持三虛請﹂理,人申土非│ │ 部共附明院判院│共花約書有│ 登憑︶偽土及人委及請地土│ │ 分有本書判決判│有稅書。人│ 記法 不地代,託代書登地│ │ 繳人項。決有決│人票正 協│ 者院 實登理如人理備記登│ │ 納申文 不同分│全。本 議│ ,判 ,記人有切人註時記│ │ 登請件 得一割│體 應 分│ 須決 願為切虛結分欄,專│ │ 記分者 上效確│會 按 割│ 另書 負,結偽﹁別內委業│ │ 費割, 訴力定│同 權 成│ 附及 法且﹁不本簽簽託代│ │ 。登申 者者者│申 利 立│ 登判 律未本實人章註人理│ │ 記請 ,檢或│請 價 者│ 記法 責收人,未及切及人│ │ 並人 免附依│。 值 需│ 清確 任取並願給記結代代│ │ 得得 附之法│ 千 檢│ 冊定 ﹂報非負付明,理理│ │ 僅單 判。與│ 分 附│ ︵證 。酬以法報委並人他│ │ 就獨 決 法│ 之 公│ 說明 ︵,代律酬託由均人│ │ 其為 確 院│ 一 定│ 明書 說如理責予時委應申│ │ 取全 定 確│ 貼 契│ 四申 明有申任代間託於請│註│ ────────┴─────┴─────────────┴─┘ ──────────────────┬───────────── 5.│ 4. 印│ 3. 2. 1.:申 鑑│ 書華人文法 口分戶 請 證│ 。僑資件人 名證籍 人 明│ 身格及登 簿影謄 身 書│ 分證其記 影本本 分 │ 證明代證 本或或 證 │ 明。表明 。戶身 明 ──────────────────┼───────────── 關向│ ⑶ ⑵ ⑴ 申戶│ 居華 登法 自向 請政│ 地僑 記人 行戶 。事│ 使向 機向 影政 務│ 領僑 關主 印事 所│ 館務 申管 。務 或│ 申委 請機 所 主│ 請員 。關 申 管│ 。或 或 請 機│ 僑 其 或 ──────────────────┼───────────── ︶四土│ ︶十三土 十地│ 二十地 條登│ 條四登 ︵記│ ︵條記 說規│ 說、規 明則│ 明第則 一第│ 一四第 ──────────────────┼───────────── 4. 3. 2.1.│ 5. 4. 3. 2. 1. 項公本︵一有本畢事附之共監人協法登由│蓋符上說仍檢外華附申第第第 卡司及變切效與後項公印有護時議公記協│章,列明須附地僑法請⑶⑵⑴ ︶設影更責,正發卡司鑑人人免分證原議│。如影三檢我址身定人項項項 載立本︶任如本還︶設證為之附割者因分│ 有本︶附駐之分代為文文文 有︵者登。有相,正立明法印,人免證割│ 不請 授外中證理未件件件 公變,記﹂不符影本︵書人鑑但為附明之│ 實簽 權單文明人成為為為 司更可表,實,本及變,應證須無。文共│ 願註 人位名應或年華法自 及︶檢︵如,所應影更惟提明檢行︵件有│ 負: 之簽稱由監人僑人然 其登附或未申登由本︶如出書附為說︵人│ 法﹁ 身發。申護或時時人 負記主登能請記公,登係法。其能明如檢│ 律本 分之︵請人禁檢檢時 責表管記檢人之司正記公人 法力二契附│ 責影 證授說人之治附附檢 人︵機事附願資切本表司及 定人︶約。│ 任本 明權明自身產。。附 印或關項公負料結於︵法其 代或 書 │ ﹂與 文書二行分人 。 鑑登核卡司法現﹁登或人代 理禁 ︶ │ 字正 件辦︶切證者 章記發︶設律仍本記登得表 人治 經 │ 樣本 。理 結明須 之事之正立上為影完記檢人 或產 依 │ 並相 ︵者 國。檢 ──────────────────┴───────────── ────────┬───┬───────┬─────────── 9.│ 8.│ 7.│ 6. 證各│ 權土│ 證完│ 件親 明項│ 狀地│ 件成│ ︵屬 繳│ 、│ ︵對│ 說會 稅│ 建│ 說待│ 明議 收│ 物│ 明給│ 一證 據│ 所│ 一付│ ︶明 及│ 有│ ︶之│ 文 ────────┼───┼───────┼─────────── 徵向│ 自│ 自 │ 自 分土│ 行│ 行 │ 行 處地│ 檢│ 檢 │ 檢 或所│ 附│ 附 │ 附 國在│ 。│ │ 稅地│ │ │ 局之│ │ │ 申稅│ │ │ 請捐│ │ │ 。稽│ │ │ ────────┼───┼───────┼─────────── 一三土│︶三土│ ︶條土│二三土第一一零民 ︶十地│ 十地│ 之地│︶十地二千百一法 四登│ 四登│ 一法│ 九登項一零條第 條記│ 條記│ ︵第│ 條記 百五、一 ︵規│ ︵規│ 說三│ ︵規 十條第千 說則│ 說則│ 明十│ 說則 三、一一 明第│ 明第│ 二四│ 明第 條第千百 ────────┼───┼───────┼─────────── 2. 1.│明他檢│ 2. 1.│ 為人議人法 建記稅增分方值分│文依附│書人,確經為法│ 父同允或定請卡部 物。捐值向公與別│件法法│,已如定法金院│ 母居許禁代人現分 分 稽稅土尺分共│申與院│或領附判院錢就│ 時之之治理願仍抄 割 徵︵地以割有│請法判│辦取有決依補共│ 得祖證產人負為錄 應 機說所上前土│者院決│理對對或兩償有│ 免父明人為法有本 納 關明在之應地│得確書│提待待訴造之物│ 附母文之監律效, 契 查二地現有分│免定及│存給給訟之判分│ 。或件不護上之並 稅 註︶之值部割│附判判│之付付上分決割│ 受,動人一資由 。 ﹁,稅者分後│。決決│證之條調割免之│ 禁但產時切料公 查該捐,價,│ 有確│件證件解協附訴│ 治監,,責,司 無增分應值取│ 同定│。件時、議。為│ 產護應其任如切 欠值處就減得│ 一證│ 及,和契 原│ 人人檢處。有結 稅稅申其少之│ 效明│ 印應解約 物│ 之為附分﹂不﹁ 費單報減在土│ 力書│ 鑑檢成所 分│ 監未親未 實本 ﹂應土少一地│ 之或│ 證附立為 配│ 護成屬成 ,登 戳經地部平價│ 證其│ 明他者之 並│ 人年會年 申記 ────────┴───┴───────┴─────────── ┌─────┬──────── │ 11│ 10 │ 委│ 他 │ 託│ 項 │ 書│ 權 │ │ 利 │ │ 同 │ │ 意 │ │ 書 ├─────┼──────── │ 自│ 自 │ 行│ 行 │ 檢│ 檢 │ 附│ 附 │ 。│ │ │ │ │ │ │ │ │ │ │ ├─────┼──────── │ 條記條土│ 一九土 │ ︵規之地│ ︶十地 │ 說則一法│ 四登 │ 明第及第│ 條記 │ ︶三土三│ ︵規 │ 十地十│ 說則 │ 七登七│ 明第 ├─────┼──────── │ 2.1.│ 2. 1. 3. │ 申委│︵他之抵二依者有 │ 請託│說項土押︶土,遺 │ 書他│明權地權規地應產 │ 有人│三利者僅定登向及 │ 委代│︶人,轉,記稅贈 │ 任理│ 應始載將規捐與 │ 關者│ 檢須於原則稽稅 │ 係檢│ 附檢原有第徵法 │ 欄附│ 印附設共九機第 │ 經之│ 鑑。定有十關五 │ 填。│ 證 人分四申條 │ 註 │ 明 分割條報規 │ 者 │ 書 割前︵贈定 │ 免 │ 。 後設說與之 │ 附 │ 取定明稅情 │ 。 │ 得之 。形 └─────┴────────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 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 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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