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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2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 (一) 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共有人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或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經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 (調解 或和解) 分割確定,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或尚有部 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 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
    2 共有物 分割契 約書正 、副本 。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 共有人協議分割成立者需 檢附公定契約書。 2 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 須共有人全體會同申請。 4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 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其 他依法 與法院 確定判 決有同 一效力 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檢附之。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3 檢附本項文件者,申請人 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並得僅就其取得 部分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 。
    4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
    5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條、第 四十二條 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 第三十二 點 1 由協議分割之共有人檢附 。 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如契 約書) 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者免附。 3 協議分割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時免附,但須檢附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印鑑 證明。 4 共有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書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 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 影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 發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如未 能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 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 項卡) 載有公司及其負責 人印鑑章之部分抄錄本, 並由公司切結「本登記卡 現仍為有效之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 一切責任。」 5 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6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6 親屬會 議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 一條、第 一千一百 零五條、 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 第二項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未成年人同居之袓父母或受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時 得免附。
    7 完成對 待給付 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內政部八 十一年二 月廿七日 台內字第 八一七八 二六0號 函 1 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 原物分配並為金錢補償之 判決免附。 2 經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 契約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訴 訟上調解、和解成立者, 如附有對待給付條件時, 應檢附他人已領取對待給 付之證件及印鑑證明書, 或辦理提存之證件。
    8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三十五 條 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其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 件申請者得免附。
    9 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或 國稅局申請。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五條、第 四十二條 平均地權 條例第四 十七條 土地稅法 第四十九 條、第五 十一條 契稅條例 第二十三 條 房屋稅條 例第二十 二條 1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減少在一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上者 ,應就其減少部分向土地 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該增值稅單應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 欠稅費」戳記。 2 建物分割應納契稅及查明 有無欠稅。 3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4 依法得免申報土地增值稅 者,仍應查明有無欠稅。
    10 他項 權利 人同 意書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 十四條、 第一百零 七條 1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 七條規定,將原有共有分 割前設定之抵押權僅轉載 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者,始須檢附。 2 他項權利人應檢附印鑑證 明書。
    11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 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 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 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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