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 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共有人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或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經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 (調解 或和解) 分割確定,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或尚有 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二)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 (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 載申請書 表使用 (提供之 書表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 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 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 2.共有物 分割契 約書正 、副本 。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 (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 載申請書 表使用 (提供之 書表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 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 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共有人協議分割成立者需 檢附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須共有人全體會同申請。 4.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3.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其 他依法 與法院 確定判 決有同 一效力 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檢附之,並應檢附 歷次法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3.檢附本項文件者,申請人 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並得僅就其取得 部分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 。 4.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 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協議分割之共有人未能親 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並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者檢附。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如契 約書) 經依法公證、認證 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附。 3.協議分割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免 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4.共有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正 本 (或抄錄本) 及其影本 ,正本 (或抄錄本) 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6.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 1年以後核發者為 限。 7.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免附。 8.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惟應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6.親屬會 議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 1 101 條、 第 1105 條、第 1 113 條第 2 項土地 登記規則 第 39 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時,其 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 不動產,應檢附親屬會議允 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 未成年人同居之袓父母或受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時 得免附。 7.完成對 待給付 之證明 文件 自行檢附。 內政部 8 1 年 2 月 27 日 臺內字第 8178260 號 1.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 原物分配並為金錢補償之 判決免附。 2.經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 契約所為之確定判決或訴 訟上調解、和解成立者, 如附有對待給付條件時, 應檢附他人已領取對待給 付之證件及印鑑證明書, 或辦理提存之證件。 8.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35 條 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其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 件申請者得免附。 9.各項繳 稅收據 及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或 國稅局申請。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第 42 條平 均地權條 例第 4 條 土地稅法 第 49 條 、第 51 條契稅條 例第 23 條 房屋稅條 例第 22 條 1.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減少在1平方 公尺告土地現值以上者, 應就其減少部分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土地 增值稅,該增值稅單應經 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無 欠稅費」戳記。 2.建物分割應納契稅及查明 有無欠稅。 3.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10. 他項 權利 人同 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第 107 條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 規定,將原有共有分割前 設定之抵押權僅轉載於原 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者,始須檢附。 2.他項權利人未能親自到場 時,得檢附印鑑證明辦理 或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 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 11. 共有 物分 割明 細表 自行檢附。 內政部 9 2 年 6 月 20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 92008281 號函 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時 檢附。 12. 委託 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 記規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 約書正本乙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將契約書正、副 本各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 (宗數相同者 以契約書所列前者) 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後 3 日內檢 附契約書副本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件。 (五)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 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 區之限制。 (六)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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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