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共有人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經共有人 全體協議、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經部分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調解 或和解)分割確定或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 調處結果且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共有物分割移轉為共有人各自 單獨所有或尚有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但公同共有物於公同關 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二)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 業執照但未加 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 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 理員辦理土地 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 4.共有人為未成 年人時,請由 其法定代理人 於申請書備註 欄簽註「確為 本案未成年人 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共有人為法人 時,申請書備 註欄請簽註「 確依有關法令 規定完成處分 程序,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 6.依法院判決、 其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或直 轄市縣(市) 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申 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 。 2.共有物分割契約 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共有人協議分 割成立者需檢 附公定契約書 。 2.契約書正本應 按權價值利千 分之一貼印花 稅票。 3.須共有人全體 會同申請。 4.依法院判決、 其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或直 轄市縣(市) 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申 辦登記者免附 。 3.法院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或 其他依法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證明文件 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 (1) 法院判決確 定證明文件 、訴訟上調 解或和解筆 錄向法院申 請。 (2) 調解書向鄉 、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 (3) 不動產糾紛 處紀錄向臺 北市政府地 政處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直轄 市縣(市 )不動產 糾紛調處 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 辦法第 1 8 條 1.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者或依法 與法院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者檢附之,並 應檢附歷次法 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 上訴或經最高 法院判決者, 免附判決確定 證明書。 3.檢附本項文件 者,申請人得 單獨為全體共 有人申請分割 登記並得僅就 其取得部分繳 納登記規費及 罰鍰 。 4.依直轄市縣( 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 辦理者檢附。 5.依法院調解、 和解筆錄、鄉 鎮市公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 或全體共有人 達成協議之不 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辦理者, 應按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貼印 花稅票。 4.申請人身分證明 : (1) 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華 僑身分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 (5) 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 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 影本,並由法 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請 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 文件。 5.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協議分割之共 有人未能親自 到場,提出國 民身分證並於 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內簽名者 檢附。 2.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如契約 書)經依法公 證、認證或由 地政士簽證者 免附。 3.協議分割人為 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時免附, 但須檢附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印鑑證 明。 4.共有人為法人 應提出法人及 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得 檢附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 表正本(或抄 錄本)及其影 本,正本(或 抄錄本)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 司切結「本影 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 。」並簽章。 5.共有人為外國 人或旅外僑民 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 駐外領務人員 認證或驗證者 ,或共有人為 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 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者免附,但須 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6.印鑑證明以登 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 7.依法院判決、 其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或直 轄市縣(市) 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申 辦登記者免附 。 8.共有人依土地 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者免附, 惟應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明「使用 已設置之印鑑 」。 6.親屬會議證明文 件 自行檢附。 民法第 1 101 條、 第 1105 條、第 1 113 條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法定代理人為監 護人時,其處分 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之不動產, 應檢附親屬會議 允許之證明文件 ,但監護人為父 母或與受監護人 同居之祖父母時 免附。 7.完成對待給付之 證明文件 自行檢附。 內政部 8 1 年 2 月 27 日 臺內字第 8178260 號 1.法院就共有物 分割之訴為原 物分配並為金 錢補償之判決 免附。 2.經法院依兩造 之分割協議契 約所為之確定 判決或訴訟上 調解、和解成 立者,如附有 對待給付條件 時,應檢附他 人已領取對待 給付之證件及 印鑑證明書, 或辦理提存之 證件。 8.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35 條 檢附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證明 文件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 申請者得免附。 9.各項繳稅收據及 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或國稅 局申請。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第 42 條 平均地權 條例第 4 7 條 土地稅法 第 49 條 、第 51 條 契稅條例 第 23 條 房屋稅條 例第 22 條 1.分別共有土地 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價值與 分割前應有部 分價值減少在 1 平方公尺告 土地現值以上 者,應就其減 少部分向土地 所在地之稅捐 分處申報土地 增值稅,該增 值稅單應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 註「查無欠稅 費」戳記 。 2.建物分割應納 契稅及查明有 無欠稅。 3.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規 定之情形者, 應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贈與 稅。 10. 他項權利人同 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第 107 條 1.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107 條 規定,將原有 共有分割前設 定之抵押權僅 轉載於原設定 人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者,始 須檢附。 2.他項權利人未 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 證明辦理或依 土地登記印鑑 設置及使用作 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 登記印鑑。 11. 共有物分割明 細表 自行檢附。 內政部 9 2 年 6 月 20 日 內授中辦 地字第 0 92008281 號函 共有土地辦理共 有物分割時檢附 。 12.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申請之標的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時,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 約書正本乙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將契約書正、副 本各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 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登記機關申請收件,及於收件後 3 日內檢 附契約書副本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其他登記機關申請收件。 (五)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 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 區之限制。 (六)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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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