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於 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並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 但依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文件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得由該權利人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單獨申請。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義務人為未成年 人時,請由其法 定代理人於申請 書備註欄簽註「 確為本案未成年 人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 認章。 2 義務人為法人時 ,申請書備註欄 請簽註「確依有 關法令規定完成 處分程序,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認章。 3 非地政士 (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 ) 代理他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 理人分別簽章及 記明委託時間, 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理 人切結「本人並 非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4 持憑法院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申辦登記者, 須另附登記清冊 。 2 抵押權 設定契 約書正 、副本 。 申請人可至本處網 站 (網址:www.la nd.taipei.gov.tw ) 下載申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費索取, 並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須使用公定契約 書。 2 依法院判決或其 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免附。 3 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其 他依法 與法院 確定判 決有同 一效力 之證明 文件。 法院或鄉鎮市區公 所等機關發給。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法院判決確定或 依法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檢附之。 2 最高法院之判決 書或法院判決不 得上訴者,免附 判決確定證明書 。 4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 華僑向僑務委 員會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 (1) 項文件 為自然人時檢附 。 第 (2) 項文件 為法人時檢附。 第 (3) 項文件 為華僑時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 人或禁治產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 之身分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 結國外地址之中 文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 簽發之授權書辦 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 5 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蓋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子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應提 出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或抄 錄本。 5 義務人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四十二 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十二點 1 義務人為自然人 未能親自到場核 對身分者檢附, 但權利人若係金 融機關 (包括外 國金融機構在台 分支機構) 及本 國保險公司則免 附。 2 義務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免附,但 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 鑑證明。 3 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係 公司法人得檢附 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 (或登 記事項卡) 正本 及影本,正本於 登記完畢後發還 ,影本應由公司 切結「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 」,如未能檢附 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 (或登 記事項卡) 正本 及影本者,可檢 附公司主管機關 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 ) 載有公司及其 負責人印鑑章之 部分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本 登記卡現仍為有 效之資料,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 4 依法院判決或其 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免附。 5 義務人所檢附之 印鑑證明以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以後核發者 為限。 6 依法院判決確定 或其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免附。 6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三 十五條 1 以所有權設定抵 押權者,應檢附 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2 以地上權、永佃 權、典權設定抵 押權者,應檢附 各該他項權利證 明書。 3 依法院判決或其 他依法與法院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免附。 7 同意書 。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 百十條及限制登 記作業補充規定 第二點 1 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設定典權後, 再設定抵押權者 ,應檢附典權人 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身分證 明文件。 2 已辦理預告登記 之土地、建物, 再申辦抵押權設 定登記者,應檢 附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之同意書及 其印鑑證明、身 分證明文件。 8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 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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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3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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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