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於 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並檢具應備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 ,但依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文件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得由該權利人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 個月內單獨申請。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 (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 載申請書 表使用 (提供之 書表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 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 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 2.抵押權 設定契 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網 站 (網址:www. land.taipei.go v.tw) 載申請書 表使用 (提供之 書表為 A3 格式 ,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 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 或向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免費索 取,並以 2 份 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須使用公定契約書。 2.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3.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其 他依法 與法院 確定判 決有同 一效力 之證明 文件 法院或鄉鎮市區 公所等機關發給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檢附之,並應檢附歷次法 院判決書。 2.最高法院之判決書或法院 判決不得上訴者,免附判 決確定證明書。 4.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 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第 42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並於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檢附 ;但權利人若係金融機構 ,義務人為自然人時免附 。 2.設定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免附,但 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正 本 (或抄錄本) 及其影本 ,正本 (或抄錄本) 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但權利人若係金融機構者 ,得僅檢附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依上開字樣切結及簽 章。 5.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6.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7.義務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8.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惟應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6.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35 條 1.以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者, 應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 2.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 設定抵押權者,應檢附各 該他項權利證明書。 3.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第 110 條及 限制登記 作業補充 規定第 2 點 1.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 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 應檢附典權人之同意書及 其身分證明文件。 2.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 建物,再申辦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檢附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其身分 證明文件。 3.上列典權人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未能親自到場時, 得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或依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 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 鑑。 8.主管機 關核准 或同意 備查之 證明文 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 。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2 條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時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 記規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 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 區之限制。 (五)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一)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設定負擔。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