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有變更者 (如 1 擔 保物增減 2 權利價值變更 3 權利範圍變更 4 存續期間變更 5 清償日期變更 6 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變更 7 抵押權次序讓與 8 義務人變更 9 其他之變更者) 均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 備之文件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規定繳 納登記費外,其餘免納登記費。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 (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 下載申 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 費索取, 並以二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 託時間,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 2 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 2 他項權 利內容 變更契 約書正 、副本 。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 (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 下載申 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 費索取, 並以二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使用公訂契約書。 2 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3 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其 他依法 與法院 確定判 決有同 一效力 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檢附之。 2 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4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1) 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 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 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 前列文件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 5 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條、第四十 二條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 補充規定第三十 二點 1 義務人為自然人未能親自 到場核對身分者檢附之。 2 契約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者或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 且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免附 。 3 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免 附,但須檢附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印鑑證明。 4 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 ( 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 本,正本於登記完畢後發 還,影本應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如未能檢 附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 表 (或登記事項卡) 正本 及影本者,可檢附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卡 ) 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 鑑章之部分抄錄本,並由 公司切結「本登記卡現仍 為有效之資料,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 責任。」 5 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 6 有關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時須檢附印鑑證明之 規定如后附註二。 7 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6 他項權 利證明 書、土 地建物 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債權額增加及就原設定之 某宗或數宗土地增加擔保 或增加權利範圍,辦理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除 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外, 應加附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 2 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7 同意書 。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 百十五條、第一 百十六條 1 如有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人 之權益時,應經次順位抵 押權人同意並檢附其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 2 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經抵押人同意 ,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 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 之抵押權人同意,及檢附 其印鑑證明。 8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一 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附註二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二八 七號函釋)
項目 抵押權內容變更類別 應檢附印鑑證明者 一 擔保物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二 權利範圍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三 擔保物減少 抵押權人 四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五 權利價值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六 權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 七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八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少 抵押權人 九 清償日期提前 擔保物提供人 十 清償日期延後 抵押權人 十一 權利存續期限延長 擔保物提供人 十二 權利存續期限縮短 抵押權人 十三 權利存續期間變更為不定期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四 債務人變更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五 次序讓與 擔保物提供人、前次序抵押權 人 十六 義務人變更 免檢附印鑑證明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5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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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