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權利內容有變更者 (如 1 擔 保物增減 2 權利價值變更 3 權利範圍變更 4 存續期間變更 5 清償日期變更 6 利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變更 7 抵押權次序讓與 8 義務人變更 9 其他之變更者) 均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並檢具應 備之文件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 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 規定繳納登記費外,其餘免納登記費。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 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載 申請書表 使用 (提 供之書表 為 A3 格 式,如使 用 A4 紙 張下載者 ,兩頁間 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 或向 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 ,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 備註欄簽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 5.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 2.他項權 利內容 變更契 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 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載 申請書表 使用 (提 供之書表 為 A3 格 式,如使 用 A4 紙 張下載者 ,兩頁間 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 或向 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 ,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依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免附。 3.法院判 決書及 判決確 定證明 書或其 他依法 與法院 確定判 決有同 一效力 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法院判決確定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檢附之,並應檢附歷次法 院判決書。 2.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或經最 高法院判決者,免附判決 確定證明書。 4.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 謄本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4) 護照 影本 自行 影印 。 (5)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自 行影 印。 (6) 大陸 地區 人民 身分 證明 文件 向財 團法 人海 峽交 流基 金會 申請 驗證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 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5.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1.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並於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者檢附 ;但抵押權人若係金融機 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時免 附。 2.契約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附。 3.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免附,但 須檢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印鑑證明。 4.義務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正 本 (或抄錄本) 及其影本 ,正本 (或抄錄本) 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但權利人若係金融機構者 ,得僅檢附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依上開字樣切結及簽 章。 5.義務人為外國人或旅外僑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 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或 義務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6.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 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 7.有關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時須檢附印鑑證明之 規定如后附註二,金融機 構之印鑑證明得依地政機 關存查文件處理。 8.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9.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惟應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6.他項權 利證明 書、土 地建物 所有權 狀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抵押權登記後,另增加乙 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 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檢附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2.依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免附。 7.同意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4 條 、第 115 條、第 116 條 1.如有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人 之權益時,應經次順位抵 押權人同意並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 2.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變更 登記時,應經抵押人同意 ,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 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 之抵押權人同意。 3.上列次順位抵押權人、中 間次序抵押權人、抵押人 未能親自到場時,得檢附 印鑑證明辦理或依土地登 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附註二、 (內政部 88 年 7 月 20 日臺 (88) 內地字第 8886287 號函 釋)
項目 抵押權內容變更類別 應檢附印鑑證明者 一 擔保物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二 權利範圍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三 擔保物減少 抵押權人 四 權利範圍減少 抵押權人 五 權利價值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六 權利價值減少 抵押權人 七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加 擔保物提供人 八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少 抵押權人 九 清償日期提前 擔保物提供人 十 清償日期延後 抵押權人 十一 權利存續期限延長 擔保物提供人 十二 權利存續期限縮短 抵押權人 十三 權利存續期間變更為不定期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四 債務人變更 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 十五 次序讓與 擔保物提供人、前次序抵押權 人 十六 義務人變更 免檢附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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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