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經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而為之登記。
- 二、應備之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說 明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代理他人 申請土地登記時 ,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 備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及記明委託時 間,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 酬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 代理人切結「本 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 1 依本處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北 市地一字第八 八二一三五0 七00號函釋 登記案件所需 之登記申請書 各類書表一律 由地政機關免 費提供,另為 避免資源浪費 文件來源欄爰 作文字說明。 2 增加法令依據 。 3 備註欄增列文 字說明。 2 土地建 物所有 權人同 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二十五 條 增加法令依據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 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 (2) 項文 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 (3) 項文 件為華僑時檢 附。 2 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身分 證明。 3 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4 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仍 須檢附授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 件。 5 上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備註欄修正說明 如1、2 1 實務作業上案 附有華僑身分 證明均要求申 請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以利地 籍資料管理, 爰增訂第三點 文字說明。 2 依內政部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台內地字 第八四一一三 五九號函示, 旅外僑民以授 權書委任親友 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須檢附 申請人之身分 證明,增訂第 四點文字說明 。 3 增加法令依據 。 4 印鑑證 明書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二十五 條 1 義務人為自然 人未能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者 檢附。 2 義務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免附,但 須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 人之印鑑證明 書。 3 法人應提出法 人及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明書 ;惟如係公司 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 (或 登記事項卡) 正本及影本, 正本於登記完 畢後發還,影 本應由公司切 結「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 人願負法律上 一切責任。」 ,如未能檢附 公司設立 (變 更) 登記表 ( 或登記事項卡 ) 正本及影本 者,可檢附公 司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司設立 (變更) 登記 表 (或登記事 項卡) 載有公 司及其負責人 印鑑章之部分 抄錄本,並由 公司切結「本 登記卡現仍為 有效之資料, 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 」 1 為因應公司主 管停發公司及 負責人印鑑證 明書,內政部 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台內地字 第八七八二三 四七號函有因 應措施有案, 故備註欄增訂 第三點文字說 明;又內政部 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台內 中地字第八八 0九五三一號 函為經濟部八 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經商一字 第八八二一七 三五四號函有 關公司設立 ( 變更) 登記事 項卡名稱修改 為公司設立 ( 變更) 登記表 ,新格式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 開始使用,原 格式截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不再使 用,併此敘明 。 2 增加法令依據 。 6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增加法令依據。 7 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增加法令依據。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 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即移送 登簿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應發還之文件。 (四)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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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4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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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1524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