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之移轉、使其消滅、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 而為之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載 申請書表使用(提 供之書表為 A3 格 式,如使用 A4 紙 張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 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 任」。 2.領有地政士開 業執照但未加 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 或四親等內親 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 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 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 理員辦理土地 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並蓋章 。 2.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37 條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 本國自然人 檢附戶籍謄 本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2) 法人檢附法 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 表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檢附華 僑身分證明 書。 (4) 外國人檢附 護照影本。 (5) 香港、澳門 居民檢附護 照或香港、 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證件 影本。 (6) 大陸地區人 民檢附經行 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 件。 (1)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身分 證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4) 護照影本自 行影印。 (5) 香港、澳門 永久居留資 格證件影本 自行影印。 (6) 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證明 文件向財團 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申 請驗證。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 年人或禁治產 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 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 址之中文名稱 。 3.檢附我駐外單 位簽發之授權 書辦理者,須 檢附授權人及 被授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 註:「本影本 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字 樣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 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 立(變更)登 記表或抄錄本 影本,並由法 人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或 抄錄本)相符 ,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 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 士(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請 另檢附載有「 統一證號」之 文件。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137 條 1.登記名義人未 能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並於登 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者檢 附。 2.登記名義人為 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時免附, 但須檢附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印鑑證 明。 3.登記名義人為 法人應提出法 人及其代表人 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 人得檢附公司 設立(變更) 登記表正本( 或抄錄本)及 其影本,正本 (或抄錄本) 於登記完畢後 發還,影本應 由公司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上一切 責任。」並簽 章。 4.義務人為外國 人或旅外僑民 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 駐外領務人員 認證或驗證者 ,或義務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 或香港、澳門 居民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 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免 附,但須檢附 被授權人之印 鑑證明。 5.申請土地登記 ,檢附之印鑑 證明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 1 年以後核發 者為限 。 6.申請人依土地 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者免附, 惟應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明「使用 已設置之印鑑 」。 7.同意書經依法 公證或認證者 免附。 5.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 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 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取得收件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 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 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 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 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 區之限制。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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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0119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