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5日臺北市政府(86)府地五字第8603117300號函修正發布第7、11點條文
  • 七、通知抽籤及分配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 價值或申請合併分配經審核通過者皆列為一抽籤戶,由地政處通知於 指定日期、時間、地點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 上開合併分配抵價地之個人應有權利範圍,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 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萬表示為原則,分子之計算,如有小數 ,採四捨五入,如總計之權利範圍不等於一時,由地政處調整配賦之 。
  • 十一、差額地價之清償 (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或小於應領回抵價地之 面積時,應依規定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其權利價值換算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 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因尾數四捨五入所產生之差額地價,不予 相互找補。 (二)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地政處不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 辦理其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