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 (一)書狀補給:權利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時 ,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二)書狀換給:前項書狀因損壞者,或為舊格式者,持損壞之書狀或原 書狀申請換給新書狀。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說明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自行檢附 或向地政 事務所服 務台免費 索取,並 以二份為 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 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 應於申請書備 註欄內簽註切 結,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 別簽章及記明 委託時間,委 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 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 以代理申請土 地登記為業, 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 1依本處八十 八年六月一 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 一三五0七 00號函釋 登記案件所 需之登記申 請書各類書 表一律由地 政機關免費 提供,另為 避免資源浪 費文件來源 欄爰作文字 說明。 2增加法令依 據。 3備註欄增列 文字說明。 2證明書 、切結 書、火 災證明 書或報 案證明 1證明書 、切結 書自行 檢附。 2火災證 明、報 案證明 或政府 機關出 具之公 函各由 相關機 關出具 。 1土地法 第七十 九條第 二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一百 二十一 條 3內政部 八十四 年十一 月十六 日台內 地字第 八四一 五0一 二號函 1申請書狀補 給者檢附之 。 2證明書指他 共有人、權 利關係人、 配偶、三親 等以內親屬 或鄰地所有 人一人以上 出具滅失事 實之證明書 。 3「切結書」 指登記名義 人敘明滅失 事由如損害 他人權益由 其負法律責 任之切結書 。 4公有土地得 由管理機關 出具公函敘 明,免附上 列文件。 1配合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 百二十一條 與內政部八 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台 內地字第八 四一五0一 二號函規定 ,爰修正文 件名稱、文 件來源及備 註欄。 2增加法令依 據。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謄本 或身分證 影本或戶 口名簿影 本。 (2) 法人登記 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 明。 (3) 華僑身分 證明書。 (1) 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或自行影 印。 (2) 法人向主 管機或其 登記機關 申請。 (3) 華僑向僑 務委員會 或僑居地 使領館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第(1)項 文件為自然 人時檢附。 第(2)項 文件為法人 時檢附。第 (3)項文 件為華僑時 檢附。 2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 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身分 證明。 3華僑身分證 明應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 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4檢附我駐外 單位簽發之 授權書辦理 者,仍須檢 附授權人之 身分證明文 件。 5上列影本請 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 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 責任」字樣 並蓋章。 備註欄修正說 明如1、2 1實務作業上 案附有華僑 身分證明均 要求申請自 行切結國外 地址之中文 名稱,以利 地籍資料管 理,爰增訂 第三點文字 說明。 2依內政部八 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台 內地字第八 四一一三五 九號函示, 旅外僑民以 授權書委任 親友辦理不 動產登記, 仍須檢附申 請人之身分 證明,爰增 訂第四點文 字說明。 3增加法令依 據。 4印鑑證 明書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 百二十一 條 1申請補給者 檢附(但申 請人為自然 人且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 者免附) 2申請人為未 成年人或禁 治產人者免 附,但須檢 附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 人之印鑑證 明。 3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 證明;惟如 係公司法人 得檢附公司 設立(變更 )登記表( 或登記事項 卡)正本及 影本,正本 於登記完畢 後發還,影 本應由公司 切結「本影 本與正本相 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 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 任。」,如 未能檢附公 司設立(變 更)登記表 (或登記事 項卡)正本 及影本,可 檢附公司主 管機關核發 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 記表(或登 記事項卡) 載有公司及 其負責人印 鑑章之部分 抄錄本,並 由公司切結 「本登記卡 現仍為有效 之資料,如 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 任。」 1備註欄第一 點作文字修 正。 2為因應公司 主管停發公 司及負責人 印鑑證明書 ,內政部八 十七年六月 五日台內地 字第八七八 二三四七號 函有因應措 施有案,故 增訂備註欄 第三點文字 說明;又內 政部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 七日台內中 地字第八八 0九五三一 號函為經濟 部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 經商一字第 八八二一七 三五四號函 有關公司設 立(變更) 登記事項卡 名稱修改為 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 表,新格式 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開始 使用,原格 式截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不 再使用,併 此敘明。 3增加法令依 據。 5損壞之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七十 九條第 一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三十 四條 申請權利書狀 換給者檢附之 增列法令依據 及備註欄文字 說明。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委託他人代 理者檢附之 。 2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 填註者免附 。 增加法令依據 。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政 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書狀工本費取得繳費收據及收件收據,申請 人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供收件 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 申請書。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其為書狀 補給者,須公告三十日。 (三)經審查無訛不須公告或須公告而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則予以登簿 繕狀。 (四)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3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補(換)給申請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北市地一字第8921524800號函修正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