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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 (一)書狀補給:權利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時 ,應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公告 30 日,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二)書狀換給:前項書狀因損壞者申請換給新書狀。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 書及登記 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 頁以上,各 頁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 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2.切結書或 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 1.切結書自行檢附 。 2.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由相關機關出 具。 1.土地法 第 79 條第 2 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155 條 申請書狀補給者檢附, 並應敘明滅失之原因。
    3.申請人身 分證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國民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旅外 僑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及 其他 附具 照片 之身 分證 明文 件。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或 中華 民國 居留 證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明文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或臺 灣地 區長 期居 留證 。 (7) 歸化 或回 復中 華民 國國 籍者 檢附 主管 機關 核發 之歸 化或 回復 國籍 許可 證明 文件 。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簽章。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 (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應檢附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未能檢 附者,由申請人自行 於登記申請書上以西 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 ;如遇有重複時,則 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登記名義 人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0 條、第 41 條 、第 4 2 條、 第 15 5 條 2.內政部 99 年 7 月 1 5 日內 授中辦 地字第 099 07 24938 號令 1.申請書狀補給者檢附 。 2.申請人親自到場,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4 0 條規定之身分證明 文件經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並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者免附。 3.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免附 ,但其父母或監護人 未能依第 2 點前段 辦理者,須檢附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4.申請人為私法人應提 出法人及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係公司 法人應檢附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 錄本及其影本;抄錄 本或影本應由法人簽 註「所登記之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上 開文件得由申請人自 行複印,影本應由法 人簽註「本影本與案 附正本(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相符,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蓋章 。 5.申請人為公法人者免 附,但應由管理機關 以函文檢送登記申請 書件申請或委派執行 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 到場辦理。 6.申請人為外國人或旅 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我國駐外領務館 處驗證者,或申請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授權第 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免附,但須檢附被授 權人之印鑑證明。 7.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5.損壞之土 地、建物 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79 條第 1 款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 申請書狀換給者檢附。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 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 ,申請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 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 (三)案件經審查無誤後,申請書狀換給者,予以登記繕狀;申請書狀補 給者,須公告 30 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予以登記繕狀。 (四)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或依「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 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五)申請書狀換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 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 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 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六)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者,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 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 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七)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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